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王文章(已判刑確定)為父子關係,王文章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 日,與興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林公司,負責人為林志和)訂約,承作興林公 司承包縱貫線第二大嵙崁重建工程之橋墩、橋柱安全措施工程部分,嗣因王文章 不滿興林公司未返還其所有之鋼柱材料,甲○○竟與王文章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甲○○、王文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前往台北市○○區○○街二О八巷七十弄一號興林公司 之關係企業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負責人乙○○),向該公司在場之會 計丙○○表示興松公司尚欠王文章錢,要求乙○○出面解決,由王文章恐嚇稱: 「兒子(指王漢蒼)是竹聯幫悍衛隊大哥,剛管訓回來,如由他來處理,到時我 也無法控制」等語,王文章隨即叫甲○○打電話叫人來,並恫稱「看到你老闆( 指乙○○)就給他死」等語,甲○○亦附和王文章之說辭,丙○○將上情轉告乙 ○○後,致乙○○心生畏懼;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甲○○、王文章與 王國全(與甲○○為叔姪關係,惟無犯意聯絡,詳如後述),至上址興松公司, 由王文章向丙○○恫稱「林大姐是三重埔的,與少年仔一起的,我是給她討成數 ,我跟她說若林老闆不處理時,她再出面」、「人命二千萬元不值,如果兩百萬 元就有賺」、「我會叫兄弟來」等語,甲○○亦附和王文章之說詞,嗣為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僅陪同父親王文章前往興松公 司要求乙○○出面解決返還H鋼之事,但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 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經現場證人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在卷。又 王文章之子王漢蒼曾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 感訓處分,此有前科資料個案查詢在卷可考,被告甲○○於警訊時亦陳稱:「( 問:竹聯幫捍衛隊大哥為誰?為何你父親要如此表示?)‧‧‧,這是我父親說 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而王漢蒼受感訓處分或是否係竹 聯幫悍衛隊大哥,均與前開工程糾紛無關,被告甲○○及王文章以此相脅,顯係 出於恐嚇之犯意,期使被害人憚於王漢蒼之前科素行,達到索討債權之目的甚明 ,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甲○○、王文章恐嚇情節屬實,應可採信。又被 告甲○○、王文章前述恐嚇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在主觀上亦 已使被害人乙○○心生恐懼,並已達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被告甲○○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王文章承攬上 開工程竣工後,興林公司並未返還其所有之施工材料H型鋼,仍繼續使用等情, 業據王文章供述在卷;而上開工程使用之H型鋼確係王文章所有,為被害人乙○ ○、證人丙○○所不否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王文章每次至公司 均係為H型鋼之糾紛(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筆錄),且有王文章購買H型 鋼之切結書、興林有限公司發包工程承攬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王文章於上開工程 竣工後未取回H型鋼,仍由興松公司繼續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任職鐵路局 、上開工程之監工葉炳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工程之監工係由其負責,橋墩 、橋柱安全措施工程是王文章施作,需要用H型鋼,該工程結束後H型鋼亦拆除 ,其退休後興松公司請其幫忙看新樹路的平交道工程,現場有很多H型鋼,王文 章來看到說那些H型鋼是他們的,其亦可以確定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筆錄);且王文章於本案恐嚇犯行發生前,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存 證信函向乙○○索討H型鋼,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甚至於本案經警 查獲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計算損失,寄發催告函予乙○○,催討 H型鋼及使用之代價,合計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等情,亦有李吉隆律 師事務所催告函及所附清算單一份在卷可考。公訴人雖認興林公司與王文章間之 工程債務,前已達成協議,由興林公司補貼七十二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 ,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王文章於嗣後接連索討前已和解給付之 工程用材租金,不過係用以勒索之藉口,堪認被告甲○○、王文章等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惟該協議書記載:甲、乙雙方因前揭工程曾於工程承攬書中約定「前 項工程以一年為限,逾期甲方每月給付乙方新台幣三萬元做為補貼」,茲經雙方 協議,甲方願補貼乙方計新台幣七十二萬元正‧‧‧等語,證人即該協議書之見 證律師謝裕於偵查中則證稱:興林認王文章承包工程並未完成,是由興林自己完 成,所以他們不想給付尾款,後他們跑來和解等語,足見該協議書係就逾期補貼 或尾款問題達成協議,就王文章是否已取回H型鋼等情並未論及。而王文章於上 開工程竣工後未取回H型鋼,仍由興松公司繼續使用等節,已如前述,倘王文章 僅以索討H型鋼及使用代價作為勒索之藉口,又何需於八十七年間即寄發存證信 函,甚至花費金錢委請律師估算損失?足徵被告甲○○、王文章所辯其等係索討 王文章所有之H型鋼及使用代價一節,應屬可信。王文章與被害人公司間既仍有 上開返還所有物之爭執,是被告甲○○、王文章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公司請求 返還H型鋼或請求賠償時,縱曾出言恐嚇,惟其目的僅為取得王文章所有之H型 鋼,是被告甲○○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有 間,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被告甲○○與王文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ˉ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ˉ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