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震天律師 鄭正忠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 六四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後,改用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 外,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二號五樓,下稱和桐 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下稱證期會)申請發行轉換公司債,募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億元, 係預計用於投資興建正烷屬烴廠,未經申請核准變更,不得用於規定事項以外用 途,然因當時立法院審議中之「石油管理法」草案規定正烷屬烴廠所生產之副產 油品須外銷或售予煉製業者,將增加運輸成本或售價受制於國內煉製業者而無銷 售副產油品之自主權,影響該公司設立正烷屬烴廠之投資效益,經該公司評估後 ,決定於法案未明朗前暫緩動工,竟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申請核准變更,即將上 開募集之資金挪作規定事項以外之長期投資使用,購買交通銀行、和茂公司、和 鑫公司、和立公司、和聖公司、和宏公司、興臺公司等多家公司股票,其資金運 用情形如後: ㈠購買交通銀行股票部分: 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和桐公司將募集之轉換公司債資金十七億元,匯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活存帳戶內,再將其中乙筆五千九百二十四萬二千零八十二 元,先轉入和桐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再轉出二千一百十二 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戶,直接購買交通銀行股票 五十萬股。 ㈡購買和茂公司、和鑫公司股票部分: A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活存帳戶募集轉換公司債之 資金中,先購買大華債券基金三億元,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贖回一億四千四 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三元,轉入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再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購買和茂公司股票一億四千四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 B所贖回之金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提出二千 五百萬五千三百元,作為購買和鑫公司股票共計一億二千二百九十一萬元之部分 資金。 C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先購買元大多利基金三億四千零七十五萬七千九百十八元, 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贖回二億零二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又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轉入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購買和茂公司股票四億元。 ㈢購買和立公司股票部分: A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活存帳戶募集轉換公司債之 資金中,購買富邦如意基金二億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贖回二千萬零三 百七十七元。 B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購買之群益安穩收益基金三億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 日贖回二千萬元。 C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購買大華債券基金三億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贖回二 千五百萬六千二百六十元。 上開三筆贖回之金錢,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轉入華南銀行信義分行000 00000000帳號內,用以購買和立公司股票二千零五十二萬元、九千九百 二十八萬元、一千萬元,共計一億二千九百八十萬元。 ㈣購買和聖公司股票部分: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購買永昌鳳翔基金五千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贖回五千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全數用以購買和聖公司股票。㈤購買和宏公司股票部分: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購買京華威鋒基金(後改名為京華威鋒二號基金)二億五千 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贖回八千五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轉 入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八千五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同日向興臺公司 購買和宏公司之股票八百零八萬五千元。 ㈥購買興臺公司股票部分: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購買京華威鋒基金二億五千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 日贖回八千五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轉入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同日 購買興臺公司股票五千八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十元。 ㈦購買和鑫公司股票部分: A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投資元大多利基 金三億四千零七十五萬七千九百十八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贖回四千七百五 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 B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投資金鼎債券基 金三億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贖回九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 C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投資群益安穩基 金三億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贖回八千四百八十萬六千二百零九元。 D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投資大華債券基 金三億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贖回五千四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 E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投資永昌鳳翔基 金五千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贖回九千七百十五萬零二元。 綜上A、B、C、D、E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贖回之金錢,均轉入華南銀行信 義分行帳戶,並於同日自該帳戶內轉出十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十元購 買和鑫公司股票。 ㈧以轉換公司債之資金投資購買各家基金,贖回後再購買和鑫公司股票: A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投資二億元於富邦如意基金,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再贖回七千四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 B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投資三億元於大華債券基金,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再去贖回七千零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 C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投資二億元於日盛債券基金,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再贖回七千萬元。 D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投資三億元於群益安穩基金,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再去贖回五千萬元。 綜上A、B、C、D,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贖回後,均轉入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帳戶內,再於同日轉出一億七千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購買和鑫公司股票。 二、嗣因該公司有現金資增資及發行公司債計畫執行進度落後情事,經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派員查悉上情,該公司始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 陸續從市場贖回二十三億一千三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 三、前開事實,有左列證據可以證明: ①證人即交易所職員余宗普之證詞。 ②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賴秋萍、會計師楊文安之證詞。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中信銀東字第○二六號函覆 ○七一─一一─八三八一九─二─五號帳戶往來明細表乙份。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中信銀東字第六二號函覆○七一 ─一一─八三八一九─二─五號帳戶交易憑證 ⑤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世東門發字第○九三號函 覆○三二─○三─九○○九一九─五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乙份。 ⑥同上函覆○三二─○一─六○○三九三─九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乙份。 ⑦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世業字第一三一八號函覆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二紙。 ⑧至和桐公司查核索取之八十八年九月間日期別日記帳乙紙。⑨上開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間之存摺影 本乙紙。 ⑩至和桐公司查核索取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長期投資分 類帳及日期別日記帳。 ⑪大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函覆之大華債券基金客戶交易明 細表乙份二頁、買回付款明細表七紙。 ⑫至和桐公司查核索取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三二─○一─六○○三九三 ─九號帳戶存簿登載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往來明細乙紙。 ⑬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一)元大投信( 股)字一七一號函覆元大多利基金贖回情形表乙份。 ⑭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元大投信 (股)字三二○號函覆元大多利基金綜合對帳單乙份。 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至三十日之存款對帳單。 ⑯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金簿存根影本乙紙。 ⑰和茂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股款繳納證明影本乙張。 ⑱至和桐公司查核索取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及八月二十四日之長期投資分類帳及 日期別日記帳。 ⑲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富字第二 九八號函覆富邦投信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對帳單乙份。(富邦如意基金) ⑳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群信字第九一 五三三號函覆群益安穩收益基金交易明細表乙份。 ㉑至和桐公司查核索取之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確認單二紙 。 ㉒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華南信字第一四二號函覆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乙份。 ㉓至和桐公司查核索取之八十九年總分類帳(期間: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 九月三十日之第七二頁)。 ㉔至和桐公司查核索取之和立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繳款書影本乙紙。 ㉕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乙份。 ㉖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永信字第 三五四號函覆永昌鳳翔債券基金受益人對帳單乙份。 ㉗保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保(函)字第九一一 八三號函覆保誠系列基金受益憑證對帳單乙份。 ㉘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四紙。 ㉙至和桐公司查核索取之八十九年總分類帳第五二頁(期間: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至六月三十日)乙紙。 ㉚股權轉讓同意書乙紙。(興臺公司轉讓和宏公司股權五十三萬九千股給和桐公司 ) ㉛讓渡書乙份。(興臺公司轉讓和宏公司股權五十三萬九千股給和桐公司) ㉜讓渡書乙份。(興臺公司轉讓該公司股權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股給和桐公司) ㉝股權轉讓同意書乙紙。(興臺公司轉讓該公司股權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股給和 桐公司) ㉞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一)鼎證信字第二 ○二號函覆金鼎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損益分析表乙份。(金鼎大利基金 ) ㉟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一)鼎證信字第 二○六號函覆交易對帳單乙份。(金鼎大利基金) ㊱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一)鼎證信字第 ○二八七六號函覆交易對帳單乙份。(金鼎大利基金) ㊲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日投(九十一)字第 二七七號函。(日盛債券基金) ㊳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日投(九一)發字第 三七三號函覆交易明細表乙份。(日盛債券基金) ㊴至和桐公司查核索取之上開證③─2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乙紙(八十 九年三月八日至三月二十三日)。 ㊵至和桐公司索取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日期別日記帳乙紙。 ㊶臺灣銀行營業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營(一)存密字第○九一○三○四九 九四一號函覆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十一紙。(包含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簽發給元 富債券基金專戶二億元、日盛債券基金專戶二億元、大華債券基金專戶三億元、 群益安穩收益基金專戶三億元、元大多利基金專戶三億四千零七十五萬七千九百 十八元、金鼎債券基金專戶三億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乙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日簽發給倍立寶元基金專戶五千萬元、永昌鳳翔債券基金專戶五千萬元、京華威 鋒二號基金專戶二億五千萬元、統一全壘打基金專戶五千萬元、富邦如意基金專 戶二億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乙紙) ㊷至和桐公司索取之八十九年九月間日期別日記帳第四頁、總分類帳第七二頁。 ㊸至和桐公司索取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匯款回條影本五十七紙。 ㊹至和桐公司索取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回條影本六紙。 ㊺至和桐公司索取之合作金庫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回條影本九紙。 ㊻至和桐公司索取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匯款回條影本二紙。 ㊼至和桐公司索取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匯出匯款 ㊽證交所對和桐公司之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影本。 ㊾證期會九十年二月二日台財證㈠字第九0九三八號函影本一份。 ㊿和桐公司贖回股票一覽表。 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五、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 月一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身為上市公司負責人因一時失察致觸犯本件犯行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已將全部款項贖回,對於公司並未造 成明顯損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 之範圍內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 司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如 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