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富莉商行」(設於臺北市○○街一八七號一樓)之負責人,明知其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上址 設置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抓娃娃機六臺、人力彈珠臺十二臺,而經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 營利事業,嗣後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為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人員 在上址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惟辯稱: 並不清楚需要登記就先擺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址所設置之機器,為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電子遊戲機,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發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七○九三號、經商字第○ 九一○二一五七二六○號函在卷可稽,且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法律責任,此 為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被告自不得以並不清楚需要登記等 語而免除刑事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二十二條處罰。爰審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違反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不長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