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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興邦劉亭柏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女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富莉商行」(設於臺北市○○街一八七號一樓)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上址設置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抓娃娃機六臺、人力彈珠臺十二臺,而經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嗣後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為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人員在上址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惟辯稱:並不清楚需要登記就先擺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址所設置之機器,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發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七○九三號、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七二六○號函在卷可稽,且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法律責任,此為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被告自不得以並不清楚需要登記等語而免除刑事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爰審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不長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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