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在臺北市○○區○○街四九號獨資商號「久順商行」之負責人,前於 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 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久順商行經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僅有:⑴玩具、娛樂用 品零售業;⑵資訊軟體零售業;⑶一般百貨業,並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在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 登記下,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在上址擺設人力彈珠台(金美滿七 CC)十一台、景品販賣機五台、投幣式販賣機八台、選物禮品販賣機二台、自 動販賣促銷機六台及招財貓自動販賣機四台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 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 人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打玩,依累積點數換取香菸、娃娃等獎品,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每日營業額約二千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上十時十分許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久順商行擺設人力彈珠台(金美滿七CC)十一台、景品販 賣機五台、投幣式販賣機八台、選物禮品販賣機二台、自動販賣促銷機六台及招 財貓自動販賣機四台等遊戲機台一節,有經被告在場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頁 )。而久順商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為⑴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⑵資 訊軟體零售業;⑶一般百貨業,有營業事業登記查詢一紙足憑(見偵查卷第三頁 )。堪認被告所營之久順商行,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次查,俗稱人力彈珠台之金美滿七C C,係插電以人力操作方式打玩,於彈出後,依慣性原理自然掉入得分不一之洞 內,並觸動面版,顯示得分,係屬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七二六○號函可佐(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而景品 販賣機之操作方式與人力彈珠台相同,不論其名稱為何,自應評價為電子遊戲機 具。再者,投幣式販賣機、選物禮品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及招財貓自動販賣 機之操作方式,均係以十元硬幣一枚換取一○○分,押四十分啟動機台,依中獎 所得分數,換取獎品。參之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 五六五六○號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 ○一六三一○○號函,顯屬電子遊戲機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依偵查中上開證 據,已足認定被告前揭犯行,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設置上開 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被告經營之久順商行,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持續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規定,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種類業務之性質,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查被告前 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 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非短,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亦多,及其 每日營業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台,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