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三一三二、一三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五一號一樓「金吉利商號」之申請核准經營之營業 項目,並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 事業登記,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止,在前址陸續設置 「自動販賣促銷機」八台、「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六台、「金吉祥景品自動 販賣機」十四台、「ROCK FEVER 3」一台、「選物販賣機」八台等 電子遊戲機具,以每次新臺幣十元之計費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同年六月六日分別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於前開時、地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被查獲等事實(見本院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八頁及背面被告偵查筆錄),再佐 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二)此外,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記錄表二份(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二 號偵查卷宗第四九頁)、現場照片四張(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五號偵查 卷宗第四至七頁)、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三七四二 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二 頁),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處罰,被告雖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止,未經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犯行屬營業行為,係繼續犯,屬實質一 罪。末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五三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四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參,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素行非佳,其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非 長,但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台數甚多,且查獲後仍繼續營業而被查獲二次、犯罪 目的係為營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