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二二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區○○街二七三及二七五號「新神奇企業社」之負責人 ,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日,以八十六年訴緝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新神奇企業社尚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營 利事業登記,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 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 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於上址設置金歡禧景品販賣機 十台、小丑投幣式販賣機九台、列車投幣式販賣機十台及動物奇觀二代投幣式販 賣機十二台,供不特定人投注硬幣娛樂而為營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先後於 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三日、六月二日、六月九日及六月二十六日,分別為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員警臨檢查獲多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 紀錄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機台檢查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三組實地查 訪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十七張、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 ○二○五六五六○號與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七一三四○號 函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縱其先後多次為警查獲,仍屬單純一罪,移送 併辦意旨書認係屬連續犯,容有誤會。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 一四號)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查,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 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 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設店經營電子遊場業,期間遭查獲 多次,竟未見改善或辦理營業登記,或先停業俟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再行營業,顯 無視法律規定,惡性非輕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四號)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