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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一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一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壹台、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肆台、動物奇觀二代玖台、金冠列車貳台、滿貫大亨叁台、彈珠超人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甲○○所經營之快樂園商行係獨資商號;

㈡被告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均係被告所有;

㈢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業司公告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第八十六次會議登陸資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陳 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五號
    被      告  甲○○  男  五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巷二二弄十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在台北市中山區○○○路五七八號一
    樓所經營之「快樂園商行」,擺放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一台、金如意景品自動
    販賣機四台、動物奇觀二代九台、金冠列車二台、滿貫大亨三台、彈珠超人二台
    等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娛樂消費。嗣先後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
    三十九分許、五月二十八日一時十五分許、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六月十六日
    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分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臨檢記錄表、稽查記錄表、機台
    檢查表、現場查獲照片、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
    (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一九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
    ○二○五六五六○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七一三四○
    號函、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九七一四○號函、台北市商業
    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一六三一○○號函、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一八二○○○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一一一九四○○號函及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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