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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九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九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支票背面偽造之「誠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誠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人陳國汛之證述、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附卷可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法 官 蔡 如 琪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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