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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五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五八號

聲請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號、第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而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採集其尿液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上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二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二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法 官 林怡秀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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