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六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 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受僱於家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 司),嗣並為該公司派至臺北縣深坑鄉敦化南麓社區擔任管理主任一職,負責上 開社區費用收取及其他事務之綜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上開社區支付予家興公司之九十年三月份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侵占入己,用以經營生意花用殆盡,嗣因甲○○不 知去向,家興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