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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吳淑惠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自承為「八八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二)「八 八八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並未登記電子遊戲場業。(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右開實地檢查(查訪)紀錄 表第二頁,有查獲之遊戲機台及玩法之事實。(四)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經商字第○九二○二○七一三四○號函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 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一八二○○○號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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