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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0四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銓正朱瑞娟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0四號

聲請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在臺北市○○區○○街八十一之一號一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街五十二號一樓)經營晶多利企業社」「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九時四十分許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被告雖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遭查獲,然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核屬單純一罪,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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