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蘇嘉豐
- 當事人甲○○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一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四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案盜版音樂光碟片補充如附表所示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行為,修 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中,以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日經總統公布生效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新法)中,均設有處罰明 文,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以舊法為輕,則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被告明知扣案之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 購買者,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 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被告與共犯徐姓男 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及陳列仿 冒商品之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低階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因一行為而侵害 多人之著作財產權,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侵害他人 之著作權之情形、共同販賣前開盜版光碟片之情節、販賣之時間、所得之利益、 所生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危害、犯罪後已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之侵害著作權之光碟 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共同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 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附表: ┌─┬──────┬──────────────────────────┐ │ │ 權 利 人 │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物(專輯) │ ├─┼──────┼──────────────────────────┤ │一│滾石國際音樂│男人真幸福六片、五月天一片、梁靜茹二片、任賢齊一片、│ │ │股份有限公司│孔另奇四片、辛曉琪八片、錦繡一片、周華健五片。 │ ├─┼──────┼──────────────────────────┤ │二│新力哥倫比亞│費絲希爾四片、謝霆鋒二片、平井堅一片、瘐澄慶一片、游│ │ │音樂股份有限│鴻明二片、席琳狄翁二片、黎明二片、化學超男子六片、超│ │ │公司 │值電影院一片、香港紅磡演唱會全記錄二片、王力宏一片、│ │ │ │蔡依林六片、天佑美國二片、瑞奇馬汀一片。 │ ├─┼──────┼──────────────────────────┤ │三│上華國際企業│楊千嬅二片、小安四片。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四│豐華唱片股份│W-inds三片。 │ │ │有限公司 │ │ ├─┼──────┼──────────────────────────┤ │五│福茂唱片音樂│范瑋琪十五片、阿暴&Bramdy一片。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六│博德曼股份有│麥可傑克森一片、One fifth四片、女生NO.1四片。 │ │ │限公司 │ │ ├─┼──────┼──────────────────────────┤ │七│華納國際音樂│那英六片、張惠妹七片、新戀愛世代十一片、瑪丹娜四片、│ │ │股份有限公司│黎安萊姆絲六片、孫燕姿五片、諾拉瓊絲二片、郭富城一片│ │ │ │、鄭秀文一片、窈窕美眉四片、費玉清一片。 │ ├─┼──────┼──────────────────────────┤ │八│艾迴股份有限│林曉培三片、信樂團十一片、濱崎步一片。 │ │ │公司 │ │ ├─┼──────┼──────────────────────────┤ │九│科藝百代股份│張宇九片、齊豫三片、羅克賽一片、順子十九片。 │ │ │有限公司 │ │ ├─┼──────┼──────────────────────────┤ │十│環球國際唱片│張敬軒一片、張玉華九片、TATU二片、艾爾頓強三片、可兒│ │ │股份有限公司│家族三片。 │ └─┴──────┴──────────────────────────┘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三O八號 被 告 甲○○ 男 二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二二九之一號二樓 居台北市○○區○○街一八五巷九十五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CD光碟唱片,係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等十一家公司授權或同意之非法重製光碟片(俗稱盜版光碟),詎竟以每月新台 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徐姓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 六月十二日止,在台北市○○區○○街一八六號一樓內,將徐姓男子交付之盜版 光碟,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十八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共二百十三片。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環求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 司」等十家公司委由陳三普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代理人陳三普之指訴;(二)被告甲○○之自白;(三)財團 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陳三普鑑視之盜版光碟清冊;(四)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六八O號執行之搜索扣押筆 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論處罪刑。被告與徐姓年籍姓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盜版光碟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二百十三片,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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