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五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被告甲○○白自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前 述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稱:不知要辦電子遊戲場業登記 云云。惟關於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之電子遊戲場業(俗稱經營電動玩具店), 係屬特殊行業,要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見諸各項媒體訊息,且 依佳樂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顯示,營業項目中關於「選物販賣機」部分,特別 註明非屬電子遊戲機(有該社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稱不知要辦電子遊 戲場業登記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供營業所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二十五台 ,雖被查獲,惟未扣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扣案,應予更正),因非違 禁物,且被告未承認係其所有,並稱係前任負責人所有等語,尚乏證據證明確 屬被告所有(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前任負責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營僅數日,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已經停業,爰酌情從輕量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瓊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