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朱夢蘋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0號 、第五九七五號、第七七九六號、第一0一0二號、第一0一0三號、第一0一0四 號、第一0三七七號、第一八九三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主 文 甲○○共同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 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宏岳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岳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全球統一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恭惠(現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簽訂股票銷售總代理契約書,由屬全球統一集團之建金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金公司)全權處理宏岳公司釋股及辦理過戶等股務事 宜。約定由甲○○釋出該公司百分之四十九之股權(四百九十萬股)由建金公司 承銷,其中百分之二十作為技術股,當作建金公司酬勞,其餘百分之二十九股權 以每股十元計算(銷售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宏岳公司實收資本額僅九千五百 萬元,於八十七年以前均未有盈餘分配與股東,該公司僅係代理日本萬田發酵株 式會社酵素產品,未曾取得日本中小企業四百億日幣保險,為抬高股價,全球統 一集團竟擅自製作「宏岳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準備上市上櫃計畫書」,自 行成立中華生物科技發展協會,由戴忠義(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擔任秘書 長,訛稱:宏岳公司自八十八年度起「有償配股一張配一張,無償配股一張配一 張」、「八十九年度有償配股一張配半張,無償配股一張配半張,八十九年度亦 有一股配一股之實力,但為申請上櫃,故保留營收百分之五十,九十年度準備上 櫃」、「宏岳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研發成功世界上唯一僅有的植物性 酵素食品,並已取得日本中小企業四百億日幣的保險,產品深獲肯定,已在日本 當地銷售有十四年的歷史,不但如此,還得到日本政府有關單位三百億日幣的補 助」等語。復將上開不實訊息,公布於全球統一集團所有之產業特別報導、全球 金融報報導及首都時報中,將之列為未上市(櫃)強勢熱門股,在前揭首都日報 、全球金融報中公布參考股價(實際上股價全部由該集團決定販售價格,並非取 決於實際交易市場之供需」;又在全球統一集團內部公告中宣稱:「宏岳目前每 股高價為五十四元,特惠價二十七元」、「宏岳前每股高價為五十四元,特惠價 三十元」、「近期將鎖碼」等誇大不實之內容。楊恭福、楊恭惠等並決定初期先 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投資人,再伺機調漲價格後,交由不知情 之業務員將前揭有關宏岳公司前景良好、獲利能力佳、即將上市上櫃等不實之訊 息灌輸予投資人,致使投資者江蓉華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對於該公司股票價格判 斷錯誤,而以每股二十五元到三十元不等之顯不相當價格,向該集團購買宏岳公 司股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其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八月 之科刑及緩刑二年之宣告。核其所供,與共同被告楊恭惠、楊恭福、楊恭發、戴 忠義、陳少美、陳日安、黃芬玲、王德華、朱明德、李振安、黃註財、王立台等 坦承全球統一集團有從事宏岳公司股票買賣業務之情事相符,並有股票銷售總代 理契約書及宏岳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準備上市上櫃計畫書等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甲○○自白宏岳公司之股票確由全球統一集團對外承銷與不特定人,與事 實相符。 二、自股份有限公司法制而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本文所揭櫫之「股份轉 讓自由原則」,乃公司法所保障之基本原則,此固為股份有限公司得以募集大眾 資金之基礎之一。惟因股票係表彰股東權利或地位之有價證券,本身並無實質經 濟價值,且其價值亦不能以面額決定,而須以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 有關因素為依歸,基於保護投資人等政策面之考量,即會以法律對於股份之自由 轉讓加諸限制,因此證券交易法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等規定,均為 公司法之特別法。按我國政府於四十九年九月一日設立證管會,隸屬經濟部,繼 而於五十一年二月建立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經濟部證管會即先行翻譯 日本證券交易法及美國一九三三年證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一九三 四年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作為草擬法案之參考 ,約歷時六年完成立法,在前揭美國法制背景下,無論盤商與股票發行公司及投 資人間具體交易安排係盤商為自己之計算而買賣股票、或受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託人之計算而為股票之交易、或為委託人報告訂立股票買賣契約之媒介,均納 入美國證券法規管理,以免僵化之規範模式難以掌握實務上盤商操作型態之多樣 性,無法發揮證券交易法保障投資進而發展國民經濟之立法宗旨,以此立法背景 而言,上開任何一種之交易安排均應列入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謂證券業務之型態而 受到規範。按在我國現制下,所謂「證券業務」包括以下型態:(一)、為有價 證券之承銷:公司採募集設立或以公開發行新股方式籌措資金時,委託證券商處 理發行工作,而給付報酬,此接受委託發行股份之事務,即為承銷,其型態又包 括包銷及代銷二種。(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以本案為例,姑且不論全球 統一集團各公司及分公司均不具證券商之資格,其為自己計算,在所屬營業處所 買賣有價證券(如宏岳公司股票),當屬經營證券業務之型態。(三)、有價證 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此謂在證券流通市場,證券商受委託人之委託,以自己名 義,為委託人計算而為有價證券之交易,因而受有報酬之營業,即為行紀,此因 交易所生之利益或損失,均歸屬於委託人。另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 媒介,即為居間。以本案而言,全球統一集團與宏岳公司約定由宏岳公司提供四 千九百千股由建金公司承銷,其中百分之二十千股作為建金公司承銷之報酬,除 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之雙方為訂約之媒介外,而於實際交易過程中買賣 雙方當事人可能完全無法知悉對方為何人,此時由全球統一集團先向賣方支付價 金取得股票,再為買方辦理過戶並收取價金以差價為利潤,所從事之營業行為應 同時該當居間與行紀之要件,當然屬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範圍。 三、再參照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有 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之立法理由,係因本條乃對有價證券定義之條文,修正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 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 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規定中,所 謂「公開募集、發行」之文字,因與有價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 易」應考慮之問題,此觀諸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即可明瞭,因此 刪除「公開募集、發行」之文字即可知(詳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三十九期 院會紀錄),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有價證券定義之規定,除上 市公司股票及已公開發行或募集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外,尚應包括未公開發行或未 公開募集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從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並非有意省略未公開發行或未公開募集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四、未上市(櫃)股票於現行法令下,雖無法於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進行買賣【九十一年一月後所籌設之興櫃股票交易市場,是指就已經申請上市( 櫃)並由券商輔導之公開發行公司之普通股,在未正式上市(櫃)掛牌前,經由 櫃檯中心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而言。】,且基於投資人買賣未上市 (櫃)股票之需求及未上市(櫃)股票本身所存在流動性之需求,常致使交易轉 入地下化,損及投資人之利益,然在法令未明定仲介券商之義務與責任【諸如證 券商從事未上市(櫃)股票業務之要件、具體之資訊揭露義務、不實說明之法律 責任等】,致未上市(櫃)股票買賣無法予以地上化、法制化及透明化前,在股 份轉讓自由與投資人保障二目標無法兼顧之情形下,自當以證券交易法保障投資 之立法目的為優先。本此,即便主管機關證期會尚未開放核准從事未上市(櫃) 股票買賣之業務,若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等規 定行為,均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範處罰。 五、又欲經營未上市(櫃)公開股票買賣業務者,應另行登記「證券商」,而非登記 「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等,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三月十三 日經(九0)商六字第0九00二0四七0五0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本院卷第二卷),顯見如公司營業項目僅登記「投資顧問 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等,而未登記「證券商」者,仍不能經營未上市 (櫃)股票(包括外國公司股票)之買賣承銷業務。 六、全球統一集團買賣如未上市(櫃)宏岳公司有價證券等事實,有全球統一集團各 分公司或加盟處所負責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被告)黃耀宗、 蔡慶雲、黃琪琇、俞春燕、徐慶明、陳麗玉、黃雅政、翁明家、詹一郎、陳柏慶 、李彩雲、吳博堯、曾文樟、黃銘雄、許孝順、張偉、林錦山、周先覺、王國舜 、彭香貽、蔡顯玠、呂志強、林白芷、楊良溪、李文賜、馮榮宗等人之供述筆錄 附卷可按(上開黃耀宗等二十六人均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此外,全球統一集團 有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業務之行為,其業務之分工及人員之執掌情形,並 經該集團成員楊立台(建金公司展延部處長)、陳逸祥(全球統一集團訓練部經 理)、陳奉宏(全球統一集團組訓部助理)、王信懿(建金財務部經理)、何靜 怡(全球統一集團股務部主任)、林書萍(建金財務部課長)、余淑惠(全統國 際企業永和分公司行政助理)、曹偉虎(全球中央顧問兼行政副總經理)、顏美 慧(建金公司會計)、吳烈祥(集團桃園分公司顧問)、吳城輝(全球桃園分公 司營業專員)、翁昇德(全球統一集團理財專員)、陳玉菁(全球統一集團顧問 )、邱美榕(全統公司業務)、郭惠珍(集團業務)、徐德源(全統高雄左營直 營店總經理)、鄭惠玲(工讀生)、楊明珠(全統市調員)、鄭慶利(金門分公 司副總經理)、許婷婷(金門分公司股務專員)、洪淑慧(集團南京分公司股務 )、高素貞(全統集團業務員)、顧蘭君(全統統一商品部秘書)、黃麗靜(全 統集團商品部行政秘書)、陳康龍(飛中公司總經理、被告楊恭惠特別助理)、 劉宜玲(全球統一集團業務員,陳稱公司以不實宣傳誘使我沒介紹股票給客戶。 )、張雅婷(全球統一業務員)、黃麗靜(建金公司行政秘書,負責聯絡十豐、 捷邦、運成三公司。)、艾偉斌(全球統一集團訓練部門經理、協理,每一辦事 處每日均有開早會,早會紀錄應是訓練部門要傳達給那些分公司。)等人分別供 述在卷。被害人因誤信全球統一集團業務人員推介之文宣廣告或製播之節目、舉 辦之產物博覽會,而競相以高價購買如宏岳公司有價證券等情,業經江蓉華等人 指證在卷。此外,八十八年度紅保字第九八三號扣押物編號二十七:有關全球統 一集團網路宣傳資料內載明之網址有:http://www.gpgs.com.tw、http://www. gpgs.com.com. tw
),另八十八一月二十七日上載勝彥、宏岳、技富、 宇生、晉銓、玄國、直春、高農、傳展等公司股票最高價、最低價及成交量,其 中宇生成交量二六九八、高農成交量一三九四、傳展成交量一八0三,均高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查獲時之成交總量宇生六三八千股、高農九九九千股及傳 展一五八0千股,顯見全球統一集團有以網路方式從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 買賣業務,且以大於實際成交量來誘使不特定投資人以為該未上市(櫃)公司股 票買賣熱絡,達其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售股獲利之目的。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貳、適用法律: 一、查被告甲○○係宏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 七十九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甲○○。被告甲○○行為後,證 券交易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以之與行 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相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法定刑中關 於罰金刑部分,除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外,並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 萬元以下罰金,其餘刑度則無變更;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被告甲○○係宏岳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與共同被告楊恭惠、楊恭福、楊恭發、戴忠義、陳少美、陳日安、黃芬 玲、王德華、朱明德、李振安、黃註財、王立台與上開全球統一集團成員(包括 各分公司、營業處所負責人),均未經許可,有共同基於一繼續經營對非特定人 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案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於本案後亦未因另案 有受偵辦、審理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 之動機、方法、所得利益新臺幣一千七百餘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認公訴人依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求刑為 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公訴人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表示,請求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行為同時共同觸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經營公 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罪。然查被告甲○○行為後,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二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其中第十五條關於刑罰之規 定業已廢止,經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新法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法。該條之刑罰既已廢止,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 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 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而可不公開發行者,仍應 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全球統一集團承銷未上市(櫃)宏岳公司股票情形 ┌────┬─┬─────┬─────┬─────┬─────┬──┐ │公司名稱│負│委銷日(含│售出股數(│售出股價(│實際交付股│備查│ ├────┤責│契約有效日│張/仟股)│股/元) │數或收得股│ │ │統一編號│人│) │ │ │款 │ │ ├────┼─┼─────┼─────┼─────┼─────┼──┤ │宏岳生物│林│八十七年十│四千九百張│十元 │交付三00│非公│ │科技實業│月│二月 │或四六五五│ │二張,收得│開發│ │股份有限│嬌│ │張 │ │一千七百多│行 │ │公司 │ │ │ │ │萬元 │ │ ├────┤ │ │ │ │ │ │ │八四六七│ │ │ │ │ │ │ │七六0三│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