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三六四巷十九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係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服用榮民總醫院開的抗癲癇藥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可稽(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偵卷第六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確有於經警採尿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初可採認。
㈡被告雖辯稱係服用榮民總醫院抗癲癇藥物云云,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被告最近一次至該院看診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該院開出藥物處方為Carbamazepine(200毫克、三十天份)、Diphenylhydantoin(100毫克、三十天份)、Fludrocortisone(0.1毫克、三十天份)及Zolpidem(10毫克、五天份)等,其中Carbamazepine及Diphenylhydantoin屬抗癲癇藥物。該筆處方包括抗癲癇及其他鎮定安眠等藥物,均未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或相似成分。經查閱國內外相關文獻紀錄,服用此些藥物後,其尿液檢體中之藥物本身或其藥物代謝物質,經氣象層析質譜儀確認後,應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總內字第0九二00一一0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雖有服用抗癲癇藥物,然並不足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先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本次犯行係屬三犯,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藉執行觀察勒戒之機會戒除吸毒惡習,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