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二 一號),本院前以被告未坦承犯行及尚有共犯待查,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認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合夥契約書上偽造之「喻苗芝」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七十九年間為集資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一七號地下室經營 富樂食品行,乃經由友人喻肇林之介紹,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 由陳天成擔任富樂食品行登記名義負責人,其則負責業務執行。而甲○與陳天成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人明知喻苗芝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股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喻苗芝印章一枚, 蓋用於富樂食品行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喻苗芝」下,用以偽造喻苗芝出資五千 元之不實合夥契約書,先後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月五日及十二月三日持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辦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 均虛列股東喻苗芝出資五千元),將所設立登記之富樂食品行名稱變更為「富樂 餐廳」、「金碧輝煌餐廳」,足以生損害於喻苗芝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 之正確性。嗣因金碧輝煌餐廳未為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經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逕行核定營利所得為一百十二萬零四百六十一元,應納稅額為二 十七萬二千六百十五元,並自動歸戶股東喻苗芝該年度營利所得為十萬零四百十 五元,喻苗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以甲 ○未坦承犯行及尚有共犯待查,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經訊問後,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其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五月之 科刑。核其所供,與陳天成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八號違反 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審中所言及陳天成、喻肇林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所言相符 ,並經被害人喻苗芝指陳綦詳。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竹縣審字第八四一0一六五八號函、臺北市國稅 局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北國稅審字第八四00四七二二號函、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北區國稅正濱徵字第八四00二五0號函、富樂食品行合夥契約書、喻苗芝國民 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所得歸戶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陳 天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不實合夥契約書係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而該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七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 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七十八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件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犯罪之方法、 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依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 ,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偽造喻苗芝之印章一枚,因金碧輝煌餐廳已 經結束營業逾十年,堪認印章早已滅失,與蓋用該印章所偽造之合夥契約書業經 被告提出交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均無 從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喻苗芝之印文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