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吳秋宏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盈志律師 徐鈴茱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八號, 含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九一號、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五八一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羅珮玲(經檢察官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原均任職於臺灣秀得美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卅三號十一 樓,下稱秀得美公司)客戶服務部訂貨組,負責客戶之訂貨及收取貨款,皆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 自同年八月某日起至同年十月某日止),以將秀得美公司傳銷商客戶訂貨刷卡退 還金額,納入其他傳銷商客戶之現金付款項下,再把其他傳銷商客戶現金付款金 額納入另位傳銷商客戶之預付或遲延給付款項,經過多次故意錯誤充帳,使不易 追查資金流向之方式,先後多次在其業務上所掌之電腦訂單檔、暫收檔及沖帳檔 內,輸入內容不實之客戶付款資料,並具以列印製成「收款日報核對表」、「未 收應收款帳明細表」及「暫收款明細表」後持以交付公司財務部門而行使,以共 同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客戶支付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 元侵吞入己,並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秀得美公司。甲○○所得贓款九萬九千 一百二十元,除部分直接挪為他用,其他款項均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永和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長春分 行),羅珮玲所分得贓款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則全數存入其設在合作金庫長春分 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間,羅珮玲因自覺良心不安,主動向秀得美公司告知上情,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秀得美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是否認罪?)承認,我主要負責客人訂貨後向客人收取 貨款,如遇到客人以刷卡方式付帳,就幫客人刷卡,之後在電腦之訂單檔、暫收 檔及沖帳檔內輸入客戶已經刷卡付款的資料,每日製作報表並將繕打的資料列印 連同信用卡(或現金)交給財務部門出納。侵占公司貨款時間約自九十一年七月 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離職前,侵占手法是我及羅珮玲共同將客戶刷卡支付公司的款 項藉由不斷的登入其他客戶之預付或遲延給付、支付貨款項下,將某個客戶所支 付的現金款侵占入己,使公司不易追查」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訊問筆錄第二、三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歐妙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經 我清查之收款日報核對表內,顯示甲○○以張冠李戴方式層層轉手以侵占款項」 、「被告在收款之後只在電腦訂單檔、暫收檔及沖帳檔下輸入客戶預繳及支付或 歸還暫欠款之資料,本公司電腦內之收款日報核對表、臺灣秀得美公司未收應收 款明細表及暫收款明細表,會自動顯現出未收應收款、歸還暫欠款及客戶預繳貨 款的資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二年九月 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及證人即共犯羅珮玲於偵查中出具之坦白書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第十頁),且有偵查卷附沖款查核表、收款日報表核 對表、付款明細、未收應收帳款明細表、暫收款明細表、羅珮玲自首意願書、甲 ○○合作金庫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分戶交易明細表、羅珮玲合作金庫長春 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提領明細(同上偵查卷第十至二四、五十、五一頁)及本院卷 附訂貨單檔維護、收款/充帳檔維護等電腦檔案資料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出於任意性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羅珮玲原均任職於告訴人秀美得公司客戶服務部訂貨組,負責客戶之訂 貨及收取貨款,此情除經被告與羅珮玲於偵查中自承屬實(同上偵查卷第三頁反 面、十頁),且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一紙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堪 認被告與歐珮玲均係因從事業務而持有客戶所交付貨款之人。被告於電腦訂單檔 、暫收檔及沖帳檔內,所輸入客戶付款之電磁紀錄,用以紀錄表示該客戶以現金 付款或預付、遲延給付款項之情形,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準 文書。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與歐珮玲對於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所掌管之電腦訂單檔、暫收檔 及沖帳檔內,輸入內容不實之客戶付款資料,列印製成「收款日報核對表」、「 未收應收款帳明細表」及「暫收款明細表」後持以交付公司財務部門而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 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作祟,與同事歐珮玲共同侵占告訴人秀美得公司貨款,然 查被告所得款項有限,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意,除歐珮玲 朋分贓款已主動歸還,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全數返還,並額外賠償告訴 人秀美得公司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此外並參酌 其犯罪手段、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念其因未經深思熟慮萌生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見悔意,且主 動歸還所得贓款,賠償十萬元,亟力與告訴人秀美得公司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代 理人當庭表示諒解,請求本院給予自新機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 錄第四頁),此外被告現有正當職業,有信岳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可佐 ,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秋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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