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六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繼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直系姻親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二0巷三十一弄二十八號二樓住處,因家產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其繼母乙○○,致之受有左手挫傷、瘀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分別指陳在卷,核與被告甲○○之弟高全成於警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種診斷書證明書及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告訴人之繼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直系姻親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其家庭成員故意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屬於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告訴人間具有直系姻親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再對告訴人施予傷害之行為及告訴人仍不願原諒其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