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九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有第二級毒品MDA成份之橘色藥丸陸拾顆(總淨重拾貳點柒零陸壹克,取樣零點貳壹叁伍克,餘拾貳點肆玖貳陸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天台廣場」附近不詳處所,向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得有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DMA)成份之橘色藥丸六十顆後,而持有之。嗣至翌(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七0號地下一樓「音速檸檬舞廳」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有MDA成份之橘色藥丸六十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仍援引警局之記載,載為淨重十公克,惟經鑑定結果總淨重拾貳點柒零陸壹克,取樣零點貳壹叁伍克,餘拾貳點肆玖貳陸克)。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均坦白承認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其所持有已扣案之橘色藥丸六十顆,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有MDA成份,橘色藥丸六十顆,總淨重拾貳點柒零陸壹克,取樣零點貳壹叁伍克,餘拾貳點肆玖貳陸克,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92)宇鑑字第0五三三九號鑑驗通知書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0號卷第七頁可稽,並有扣案之橘色藥丸六十顆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察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扣案之物未經鑑定前,將MDA誤認MDMA,致供述其持有MDMA,尚不影響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被告雖辯以被抓時才知道持有毒品係違法的云云。惟查被告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該案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之藥錠六顆被查獲,此次被告另行起意(二次時隔九月,且被告自承係因朋友生日始起意購買毒品,顯係另行起意)持有MDA毒品,其辯以不知係違法,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於偵查中承認持有毒品,犯罪後態度尚佳,其年紀亦輕,及考量其犯罪及毒品對社會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有第二級毒品MDA成份之橘色藥丸陸拾顆(總淨重拾貳點柒零陸壹克,取樣零點貳壹叁伍克,餘拾貳點肆玖貳陸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