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 展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雕刻印材叁件及象 牙雕刻彌勒佛、象牙雕刻香筒、象牙雕刻花筒、象牙雕刻花瓶、象牙雕刻山水人物各 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號一樓「嘉樂書畫用品社」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大象(含非洲象及亞洲象)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 野生動物中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 陳列、展示,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某日起向不知名人士購得象 牙產製品七件後,擅自在前開「嘉樂書畫用品社」之展示櫃及陳列架上,欲以所 購得之象牙雕刻印材每件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象牙雕刻彌勒佛、象牙雕 刻香筒、象牙雕刻花筒、象牙雕刻花瓶、象牙雕刻山水人物等每件三千五百元不 等之價格出售,意圖販賣而繼續陳列、展示前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共計七 件,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保育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象牙雕刻印材三件及象牙雕刻彌勒佛、 象牙雕刻香筒、象牙雕刻花筒、象牙雕刻花瓶、象牙雕刻山水人物各一件等象牙 產製品共計七件。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二四四九○號卷 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及九 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三二二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 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保育人員鄭能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 隊偵查員陳震紳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見前開第二四四九○八號偵卷第 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聯合執行紀錄表一份、現場查扣照片六張 (見前開第二四四九○號偵卷第二十七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 ㈣、扣案之象牙雕刻印材三件、象牙雕刻彌勒佛、象牙雕刻香筒、象牙雕刻花筒、 象牙雕刻花瓶、象牙雕刻山水人物各一件、前開扣案物品之照片五張(見前開 第三二二二號核退卷第八頁、第二四四九○號偵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及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六○一○○號檢驗通知書 一份(見前開第二四四九○號偵卷第二頁)。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三一○九 二號公告(見前開第二四四九○號偵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 三、按象牙產製品,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農林字 第八九○○三一○九二號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中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 ,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核被告未經主管機 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中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 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處罰。又刑法上所稱「陳列、展示」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 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展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僅構成實 質上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右揭象牙產製品係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向光華商場攤 販購得而陳列、展示等語,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陸續 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自僅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陳列、展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數量及其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科刑 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象牙雕刻印材三件及象牙雕刻彌勒佛、象 牙雕刻香筒、象牙雕刻花筒、象牙雕刻花瓶、象牙雕刻山水人物各一件等象牙產 製品共計七件,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中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應依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 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 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