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0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0一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傳達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傳達 二八號八樓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藍茂虔
(原名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四號、第二0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傳達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藍茂虔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藍茂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 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