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鄭佾瑩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 二四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 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趨勢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分別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 元、四萬二千元之價格買入超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銳公司)、鐿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創公司)及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 圓公司)之股票,再以每張三萬九千元之價格賣出超銳公司股票八十張, 每張四萬九千元價格賣出鐿創公司股票二百張、多圓公司股票則尚未賣出 ,總計賺取差額一百九十六萬元。 (二)被告甲○○招覽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業務員數名,製 作文宣,向不特定人介紹販售前開公司之股票,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男、女業務員數名,就本件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前後雖多次為未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買賣,但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該條之罪及第一百七十五條,本質上應係包括一罪 ,是被告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 五十萬元之科刑,檢察官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 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而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依被告及檢察官請 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 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 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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