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鈞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清圳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鈞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周文忠(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五巷八弄一號 鈞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永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明知傅梅欽、陳美華、沈亞平分別係因團聚、探親、延期照料獲准來臺之大陸 地區人民,均無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許可,竟以提供每月薪薪資新臺幣(下同)一 萬六千五百元及工作日晚餐之代價,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僱用傅梅欽、同 年十月一日僱用陳美華、沈亞平,於晚上八時起至翌日早上八時止在鈞永公司位 於上址之工廠從事機械車床加工之工作,嗣經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七時十五分許 在上址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代表人周清圳於本院調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周文忠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述、證人傅梅欽、陳美華、沈亞平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均相符,且有證人傅梅欽、陳美華、沈亞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 一紙、於鈞永公司工作之值勤表影本各一紙可資佐證,是被告代表人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傅梅欽、陳美華及沈亞平係由鈞永公司位於上址工廠之現 場負責人周文忠因執行業務所僱用,因被告為法人,並無犯罪意思,亦無犯罪之 概括犯意或接續之犯意形成可能,是應依其從業人員所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 次數論其罪數,故核被告所為,係因其從業人員周文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論以 二罪,且二罪間,應分論並罰。爰審酌現場負責人周文忠業已經檢察官以緩起訴 處分命令給付八萬元與國庫或公益團體、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長短及對 於臺灣地區勞工就業機會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七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被告從業人員所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刑度 │ ├────────────────────┼──────────────┤ │一 傅梅欽 │新臺幣伍仟元 │ ├────────────────────┼──────────────┤ │二 陳美華、沈亞平 │新臺幣捌仟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