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四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四十五號三樓之上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 司)負責人,明知上揚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核准並 取得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以買賣未上市上櫃之股票為業,自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連續先以個人及上揚公司之名義,每次以 五百張至一千張之數量買進股票未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和曜正科技、原相科技、巨擘科技、鴻景科技、新虹科技、勤茂資通、勝創科技 、福葆電子、勝創科技、喬鼎資訊、光鼎電子等數十家公司股票後,將部分股票 交付上揚公司員工蔡明珍、施雅慧、田金菊,陳能森、陳佳伶、施美如、蔡櫻麗 等人持有,再由上開員工以上揚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客戶推銷出售,從中賺取 差價牟利。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上揚公司之會計人員田金菊、營業員李金齡證述上揚公司經營買賣 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事實,及客戶王培英、王海廉、黃宏遠、邱惠玲、 陳羿君、廖素碧、鍾曼珠、鐘月玲、程瀞萱、黃金發、廖宏彬、蔡秋惠證 述向上揚公司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情形。 (三)扣案上揚公司登記資料、客戶資料、交割單、八十九年、九十一年及九十 二年二月之交割明細表、甲○○等人存摺、關係企業往來餘額表、應收應 付以外之收入支出表、證券交易稅代繳款書、客戶匯款帳戶表、T字帳帳 冊資料、客戶交易資料、上揚公司會計帳、八十八年及九十一年上揚公司 各分站收支明細表、會計帳員工持股資料、上揚實業未上市股票投資買賣 諮詢、上揚投資與普賢投資利潤分享說明書、曜正科技等合作案明細表、 甲○○帳戶往來明細表、未上市股票投資諮詢表、應收(付)帳款明細表 、九十一年十二月薪資表、九十一年交割明細表、立揚投資資訊公司製作 之股票分析目錄、上揚投資資訊公司製作之股票分析目錄、上揚投資利潤 皆享說明書、總投資標的、證券交易稅、一般稅額繳款書等附卷可參。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種類如下:㈠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㈡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 關業務,㈢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 定者,依同法第七章罰則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揚公司未經許可買賣未上市上櫃股 票,而被告為上揚公司之負責人並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處斷(聲請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者為上揚公司 ,且被告為上揚公司之負責人,惟於論罪法條漏引第一百七十九條);又該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見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四號判決),被告雖有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然其 所為者既屬經營證券業務,自包含反覆多次之概念,無構成連續犯之餘地,聲請 人認被告構成連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經營上揚公司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證券 業務,影響國家對證券交易秩序之管理,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投資顧問業務,竟以上揚公司名義, 經由營業員向不特定客戶以郵寄或傳真方式送發「利潤共享說明書」、「上揚實 業未上市股票投資買賣諮詢」、「股票投資研究報告」及「未上市股票大額買賣 訊息」等資料供不特定投資人瀏覽參考,上揚公司再依當日股票價格向有意購買 股票之投資人提供交易價格並媒介股票交易,並代為辦理收取股款及股票過戶手 續,另自投資人匯入上揚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或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股款金額中賺取千分之一至三不等之佣金,因認被告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等語,然本件證人均僅證稱向上揚 公司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並未證稱有類似加入會員向上揚公司尋求證券投資建 議之情事;又依卷內資料所示,相關說明書均為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資料,亦 無上揚公司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或媒介股票交易業務之證據,是尚難認被告有 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犯行,惟聲請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 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 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罰則 (九) --法人之處罰)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