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四十 右列被告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九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pegasus除臭殺菌噴霧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路四九五號十八樓之十之吉特利企業有限 公司(法人涉案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負責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核准,擅自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自美國輸入環境用藥 「pegasus除臭 殺菌噴霧」三十箱(每箱十二瓶,合計三百六十瓶)來臺後,明知 pegasus除臭 殺菌噴霧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為偽造環境用藥,竟於同年五月四 日在該公司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三十四元,三百六十瓶總價一萬二千二百四十 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先豐商行(設於臺北市○○路○段一0九號一樓,負責人 許桂雄)充作市場調查樣品販售。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查獲,並扣得 pegasus除臭殺菌噴霧一瓶,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報請行政院 衛生署處理,該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處,該局 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先豐商行查核,並經被告於同月五日前往該局說明後查悉 前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用藥販賣業查核表 、進口報單、先豐商行進貨單(進貨單上將 「pegasus除臭殺菌噴霧」載為「倍 家適消毒噴霧」,其進貨日期係九十年五月四日,先豐商行之許金守於接受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詢時雖稱: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吉特利企業有限公司購 得云云,惟其所述時間在 pegasus除臭殺菌噴霧輸入進口日期之前,進貨日期以 進貨單記載九十年五月四日為可採,附予敘明)、營利事業登記證、吉特利企業 有限公司執照等影本附卷可證,而 pegasus除臭殺菌噴霧產品標示,有效成分為 四級氨及乙醇,適用範圍用於居家環境、浴廁、垃圾桶、地毯、牆角等,屬環境 用藥管理法管理之環境衛生用藥殺蟲劑,係應依同法第七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 取得許可證後,始可輸入之環境用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環署毒字第0九一00五七八二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環境用藥,係屬偽造環境用藥,環境用藥管 理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 pegasus除 臭殺菌噴霧環境用藥,並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輸入偽造環境用藥罪)、第四十條第一項(明知為 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罪)之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 重之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覆字第一七 號判例認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 品罪處斷)。環境用藥管理法雖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惟 係修正該法第十三、十六、四十五條條文;並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關於本 案所適用之法條均未修正,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又聲請人於聲請書雖未引用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條文,惟已記載被告「銷售」 pegasus除臭殺菌 噴霧之事實,本院自應逕予適用該法條。至於聲請書記載被告銷售 pegasus除臭 殺菌噴霧予不特定人一節,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輸入 pegasus除臭殺菌噴霧三百 六十瓶賣給先豐商行做市場調查樣品販售,對照先豐商行進貨單購買之數量亦是 三百六十瓶觀之,被告係將前開除臭殺菌噴霧全部賣給先豐商行,並非出售予不 特定人,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輸入偽造環境用藥數量,輸入後加以出售之情形,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pegasus除臭殺菌噴霧一瓶係查獲之偽造環境用藥,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二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環境 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瓊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或傷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期限內收回市售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