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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九八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九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四、二五八

四三、二二二七三、二二二七四、二二一七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九號),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蔡強生、陳王雪娥等人名義購入臺北市○○路○段七十號地下室及一至三樓房地後,為以該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抵押貸款,竟與科隆音樂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科隆公司)負責人胡復金(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蔡強生、陳王雪娥並非科隆公司之業務經理、業務主任,竟由胡復金於七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某日出具該二人在科隆公司分別擔任上開職務之不實在職證明書,再由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持交予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裁定進行簡易程序。

理由

一、查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涉犯上開罪名,經檢察官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開始偵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公訴,同年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北院刑卯緝字第一五0六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十年,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始偵查迄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除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段期間外,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完成。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緝獲到案,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且經共犯胡復金偵查時供稱:蔡強生、陳王雪娥的在職證明書是我寫的,他們二人沒有在我公司任職,甲○○不要他們職業欄上沒有職業,是甲○○拜託我出具的::是甲○○說要我寫這二張在職證明,後我向甲○○要回時,他說已經撕毀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四號卷第一七六頁、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卷㈠第一八三頁)。證人蔡強生、陳王雪娥亦於偵訊時均證述:我沒有在胡復金的科隆公司任職,也沒有看過不實的在職證明書,在辦理貸款前也不認識胡復金等語在卷(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四號卷第一七六頁)。此外,復有在職證明書二份存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可稽,被告雖非科隆公司負責人,惟其與該公司負責人胡復金共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胡復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科隆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該公司負責人胡復金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乃為順利取得銀行貸款,所為對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逃亡十餘年始到案接受裁判,共犯胡復金前遭本院判處之刑度,檢察官之求刑,暨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犯罪後,因傳拘無著,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由本院發布通緝,因其係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符合前揭規定,自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後之刑度,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犯罪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數額由就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改為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二月七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以舊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條例。不實之蔡強生、陳王雪娥在職證明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持交予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非被告或共犯胡復金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黃賁聿原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經理,嚴永享為該分行課長兼辦放款業務,鄭有仁則在該分行經辦放款之覆審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對該銀行之徵信工作分別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均明知銀行辦理授信業務需符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以降低風險,及依臺灣銀行之規定,於審核貸款時,應對貸款人及抵押品進行徵信、勘估,分行對個人之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且不得以人頭戶分散貸款,規避總行之授信額度,竟違反規定,分別簽擬、覆審、核准下列之貸款,圖利他人,致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蒙受重大損失:㈠蕭明燦因從事土地代書及房屋仲介業務,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開立甲存帳戶,與黃賁聿相互熟識,被告甲○○有見於此,遂與蕭明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擬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以中古屋逾值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後,延滯不繳本息,以獲取暴利,七十七年十月間,被告甲○○假案外人張美雲之名義,以二億四千萬元購得位於臺北市○○路○段七十號地下室及一至三樓房地,之後,即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具買賣總金額為五億六千二百萬元,並由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總經理陳安華出具不實之鑑價報告,鑑定價格為五億零八百四十四萬七千元後,再由蕭明燦出面向黃賁聿洽商貸款事宜,黃賁聿為規避臺灣銀行總行放款額度之規定,乃囑蕭明燦以分割產權之方式,將南昌路房地分別登記在張美雲等十八人名下(詳如附表),持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分別申辦購屋、房屋修繕及消費性貸款,並交由嚴永享承辦放款之徵信、勘估業務,詎嚴永享於承辦之際,見貸款人均係人頭,並非實際借款人,且收入與職業並不相符,根本無力清償貸款,而鄭有仁亦明知上情,竟於審議小組開會時,故意不提出所發現之問題,仍由嚴永享簽擬准予核貸,交鄭有仁覆審通過,並經黃賁聿批准逾值之貸款,而蕭明燦、被告甲○○於取得逾值之貸款後,即延滯本息,任令拍賣,除使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受巨大損失外,復使上揭人頭因而成為債務人,而蕭明燦、被告甲○○亦因此而詐貸得利二億九千四百六十萬元得逞。㈡被告甲○○復於同年間,以三千萬元購得坐落在臺北市○○○路○段五十六巷十八之一號地下室及一樓房地後,仍以同一手法,勾結陳安華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鑑定總價為六千二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由黃賁聿囑蕭明燦分別覓得不知情之洪百鋒、呂寶蓮、張鈞財、黎逸忠、陳俊吉為名義所有人,擔任貸款人頭,再由蕭明燦出面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貸款,並由嚴永享負責放款之徵信及勘估作業,詎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明知貸款人均係人頭,並非實際借款人,本不應予以核貸,嚴永享竟仍簽擬准貸,由鄭有仁覆審,再經黃賁聿核准貸款,致基隆分行蒙受重大損失,亦使被告甲○○、蕭明燦詐得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①各個貸款人之申請書、勘估報告表、貸款審核准駁情形表。②各貸款人之收入、職業與實際情形不符等情,亦據貸款人張美雲等人證述甚詳,並有申請書上職業、收入欄可資核對。③此外,並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之在職證明、不實鑑價報告可資參證。④黃賁聿囑使分散人頭規避授信規定等情,已據蕭明燦供述綦詳,且黃賁聿亦確知南昌路房地之貸款繳付本息已有延滯,仍續撥四千四百萬元等情,均據李建勝、蘇日春供述甚詳。⑤張美雲等人均係貸款之人頭,從未填寫申請書上之個人徵信資料,且係由實際貸款人帶往銀行對保,嚴永享根本未針對個人之情形詢問調查,且當時囑貸款人頭連帶保證等情,已據張美雲等證述甚詳,顯見嚴永享明知均係人頭,而貸款人職業與收入不符,審核之鄭有仁、李春生發現上情,有告知嚴永享,嚴永享則以經理交待等語搪塞等情,亦據鄭有仁、李春生證述甚詳。⑥李春生、鄭有仁、蘇日春、李建勝均坦承發覺上情,則本應依規定簽擬「不准核貸」,乃竟因係上級指示而簽擬准貸,顯然有虧職守,難辭圖利罪責。⑦蕭明燦多次參與介紹貸款情事,且擔任貸款人,貸得款項又流進渠戶頭內,復在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顯與被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⑧被告甲○○均為實際貸款人,貸得款項均流入渠等戶頭,且貸款人頭又係渠等覓得,顯然均係詐貸之主謀者。⑨陳安華連續製作多份不實之鑑價報告,且鑑定之價格與市價相差達一倍以上,顯然違背常情,已足認係故作不實之報告等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臺北市○○路○段七十號地下室及一至三樓房地賣給蕭明燦,是蕭明燦和銀行聯絡貸款,伊只同意房地過戶到蕭明燦及其妻王英華名下,其餘登記在伊親友十六人名下,以保障蕭明燦給付伊房地價款,至於臺北市○○○路○段五十六巷十八之一號地下室及一樓房地與伊無涉等語。

(三)經查:1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於附表所示各筆房地之授信申請時間,分別擔任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經理、放款課課長及覆審工作之職務,業據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供承在卷。而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就貸款徵信及授信業務均有主持、覆核及執行之職權,亦有臺灣銀行授信作業程序規定在卷為憑。且附表所示貸款,均係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任內核貸。又於貸款核撥之後,借款人確有未依約清償之情形,有貸款申請書、勘估報告表及貸款審核准駁情形表等資料影本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銀基營字第四五七六號函所附與附表相關貸款及欠款資料在卷可稽。然附表所示貸款是否緣於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等人共同圖利行為暨被告甲○○、蕭明燦、陳安華等人詐欺、偽造文書行為所致,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為證,尚難僅因貸款核撥之後,確有未完全清償之情形,即認定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等人犯有圖利罪,而被告甲○○犯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附表所示南昌路之各層房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二年九至十一月執行拍賣時,分別指定臺灣不動產鑑定公司、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及中華徵信所企業鑑定公司等予以鑑價,鑑定價格合計三億八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三十四元,核定拍賣底價合計三億九千六百八十萬元,均遠高於七十八年十一月核貸之二億九千四百六十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三份、鑑定底價訊問通知二份及國聯公司鑑定報告乙份可參(見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三五號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0頁)。另本案二件貸款房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選定鑑定人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與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核貸時鑑定之時價相近,且按鑑定昔日價格,學術研究上稱為「迴估分析估價」,其誤差之允許為「上、下限各百分之十」(參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第二章第一節第肆說明欄),並經鑑定人闕嘉成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在臺灣高等法院結證無訛(見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三五號卷第一0九頁)。則本件臺北市○○路、新生北路二筆房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之時價,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與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承辦本件貸款時,由環球公司所鑑定時價,既符合國際估價原則,而在「上、下限各百分之十」之允許合理範圍內,且依臺灣銀行總行規定,土地及建物可核貸之金額「以不超過房地時價之六‧五成為限」,亦有臺灣銀行總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業乙字第○九二一七號函在卷足憑。附表所示房地核貸金額,與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時價換算貸款比率,均未超過六成五,符合上開臺灣銀行總行函令核貸額度之規定。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核准附表所示不動產貸款金額,既合於臺灣銀行規定,所憑之鑑定價格亦屬合理,其等此部分自無違背法令之事實。3本件附表所示貸款,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依卷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全授字第七七○號函,內載:「銀行辦理放款,...概分為擔保授信(包括擔保放款等),無擔保授信(包括信用放款)。若為擔保放款,其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借戶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或其他擔保物)時值、折舊率、銷售性以及各行庫所訂之估價標準決定之。若為信用放款,其屬個人戶者,審查事項著重借戶品格、資力、職業,過去與銀行往來之信用紀錄等因素;屬企業戶者,審查事項著重財務結構,經營管理,償還來源,及行業展望等因素。不動產評估價值受個案擔保品立地條件、建築結構、使用狀況、市場交易價格等因素影響,難有劃一之標準,所謂『高估』,應指授信有關人員未依據行庫所訂擔保品估價標準進行評估,致評估出之擔保品價值明顯高出評估當時之市場價格。單就一筆『擔保放款』而言,如在擔保品價值『高估』之情況下,該筆擔保放款有可能發生所謂『超貸』之現象」。依該函所示,本件係屬抵押貸款之擔保授信貸款,銀行評估擔保之原則,係以不動產之價值為準,至於貸款人之清償能力當非為決定貸款與否或其額度之依據,僅在授信人員違反銀行所訂擔保品估價辦法,致就擔保品所為評估價值明顯高出「當時之市場價格」,或核准貸給之金額超過擔保物之價格,始有可能因「超貸」而造成圖利貸款者之可能。本件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等核准之不動產貸款,並無高估,已如前述。其等自無超貸圖利他人之行為。4本件南昌路之房地買賣,原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二億四千萬元所購得,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二)肆字第九七○六號函附買主張美雲、賣主曾敦仁臺北市○○路○段七十號地下室及一、二、三樓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雖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等核貸達二億九千餘萬元,然依購買日期與貸款日期相差達一年以上,以我國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適值房價攀昇日遽之時期,房地產常有鉅額上漲,乃眾所皆知之事。自不得以該房地於購買之初僅有二億四千萬元,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等卻核貸二億九千餘萬元,即認其等有超貸之事實。再新生北路之房地,據案外人陳元芳證稱:「上述房屋確是我出面和常文道代書所共同合資購買,我用我妹夫張繩祖之名,而常文道則由他太太陳玲瓊之名,我們所購買之價格因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而後來我們又賣給臺北市霖園房屋公司負責人蔡壽雄,並訂有買賣契約。賣給他的時間約與我購入時為同一年度,印象中我們賣給蔡壽雄的金額約為壹仟陸佰萬元加上該房屋原有之銀行貸款,總金額大約三千餘萬元」(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依該房地出售價格三千餘萬元,與貸款金額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亦無明顯之差距。依上開房地之買賣價格所示,亦見該等房地貸款時並無低價高估之情形。5依照臺灣銀行總行規定,本案由鑑定公司鑑定抵押房地之「時價」,分行勿需向貸款人徵取買賣契約及「買賣價格」;且「時價」原非即個案之「買賣價格」。而蕭明燦雖提出南昌路之買賣契約主張五億六千餘萬元之高價購買,該契約亦與一般契約書無異,然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均未採用,並採較低之鑑定價格。而本件房地價格係由總行指定之鑑定公司鑑價,其等信賴其專業判斷結果核貸,自屬合理。再依「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房地之估價以「時價」為準,該辦法第四條第八項又規定:「各項擔保品之估價,得委託知名度高且可靠之專門技術機構鑑估」。總行當時指定六家鑑定公司為限。總行在篩選過程,非必未盡公開審慎嚴謹之能事,本案環球鑑定公司即其一,有臺灣銀行總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銀業乙字第○六八三三號函及臺銀常務董事會決議案各乙份可考(見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三五號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四頁)。雖總行尚未規定鑑定報告書之格式,但查環球公司所具之鑑定報告書,要式齊全,評估翔盡,資料完整,達十餘頁,較其他公司並不遜色。其第一頁第九項「鑑定目的」明載:「抵押權設定參考」(見外放證物袋)。則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等信賴其專業判斷之結果核貸,所憑環球公司之鑑價亦無超估之情事,其等顯無圖利蕭明燦、被告甲○○之意圖。6依臺灣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銀融字第九二0000五五一一號函所載:「『單一借款人將其所有數筆不動產,先行移轉登記為數人所有,再以數個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分別以其名義之不動產供擔保,向分行申請二千萬元以下之貸款(總金額則超過分行經理二千萬元之核准權限)藉此免於經總行之覆審程序』屬客戶私人交易,分行倘依申貸人所提供資料而能察知上述情況即應併案報核,倘不知情則無從防範。分行倘有建議客戶利用分散貸款而集中使用之行為,即違反貸款當時適用之規章」。蕭明燦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稱:黃賁聿告訴我南昌路貸款案同意貸款三億元,為避開總行審核,而依經理權限核貸,需化整為零,用十八個人共同持有,以利貸款,另要求我和妻子王英華為十八位共有人之一,當時我為追回甲○○之欠款,即與王英華同意為共有人,其餘十六位由甲○○去找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惟查: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而依修正立法理由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本件臺灣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銀融字第九二0000五五一一號函所載:「『單一借款人將其所有數筆不動產,先行移轉登記為數人所有,再以數個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分別以其名義之不動產供擔保,向分行申請二千萬元以下之貸款,藉此免於經總行之覆審程序』屬客戶私人交易,分行倘依申貸人所提供資料而能察知上述情況即應併案報核,...分行倘有建議客戶利用分散貸款而集中使用之行為,即違反貸款當時適用之規章」,並未明確指稱係違反何種當時適用之規章。經臺灣高等法院傳訊臺灣銀行總行主管法務人員柳進興到庭結證,亦無法指出違反之規章及性質為何,顯無證據證明該函所稱之規章係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令。再以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依法本得由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則將不動產依法登記多數人共有,再以該共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以共有人出名向銀行借款,自無違法之理。況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經理既有二千萬元以下之核貸權,縱黃賁聿有示意蕭明燦以分散產權辦理貸款,以規避總行審查,然各人之核貸金額既屬黃賁聿之權責,亦僅係有無行政責任而已。足見臺灣銀行上開公函所稱之規章,並非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至灼。7蕭明燦於調查局固稱係經黃賁聿囑使以分散人頭申辦貸款。然蕭明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臺北市○○街一一四號房地是我介紹貸款的,是由劉寧平他們幾位股東找我介紹,當時黃經理叫我幫他找貸款客戶,我就送件去,由他們去審核,當時實際出面借款是誰我不記得,我只送件,不知貸款人為人頭,當時是他們五人買好送件過來的(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四號卷第六五頁背面、第六七頁背面至第六八頁正面)。及至原審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訊問蕭明燦「你何以在調查局中稱是黃教你們分散人頭」時,蕭明燦亦否認黃賁聿授意分割產權,並供稱:係因調查局疲勞轟炸,且係甲○○等備妥資料後,代送至銀行,只是為確保債權才登記為買受人等語(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六號卷㈠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迨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調查時仍稱:黃賁聿沒有授意分割產權,因那時建築物沒規定只能用一個人,我問黃(指黃賁聿)建築物數人共有時是否可數人共同貸款,黃說可以,就是這樣,可能筆錄記的意思不太一致,不是黃主動指示,是我詢問黃銀行的規定,而調查局中我是被疲勞轟炸等語(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六號卷㈡第一七八頁正、背面)。查蕭明燦於調查局及原審所供,先後不一,已採難信。且依附表所示南昌路各樓層房地之鑑定報告書所示,該房地之勘估日期均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而委託鑑定之王英華等房地貸款人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則係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所核發;部份借款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亦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九日申領。足見蕭明燦早在七十八年十一月被告黃賁聿招攬貸款前,即已決定以分散所有權人之方式申請抵押貸款。足證蕭明燦於調查局供稱黃賁聿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授意分割產權貸款,要與事實不符,自應以蕭明燦於本院所稱係詢問黃賁聿關於銀行對建物數人共有之貸款規定為可採。8嚴永享於本件放款核定之後,即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離原職,改任存款業務助理主管,有行員指派工作紀錄簿在卷為憑。嚴永享於尚未達第一次還款日即調離原職,當亦無從知悉蕭明燦等人是否未按期還款,復未負責後續撥款事宜,已不得因銀行繼續對蕭明燦撥款,而推測嚴永享犯罪。又依臺灣銀行總行七十七年三月九日銀業字第○三一九四號函規定「對本行已核給授信額度而未動用,或動用金額偏低之客戶,應切實設法促其儘速動用」,另依據該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十三條及擔保放款借據第三條規定「借用人逾期三個月不繳付本金、利息時,本行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臺灣銀行就已撥貸款有部份延滯清償本息情形,承辦業務人員應否將該情事通知撥貸單位之處理原則,係採取應否通知可就實際作業情形斟酌,蓋以客戶在貸款運用過程中,難免偶有受主、客觀因素影響致逾期還款,惟一旦繳清逾期本息恢復正常,對已核准未撥貸部份是否繼續撥貸,允宜視異常狀況是否係客戶信用惡化所致,審慎加以斟酌,俾免客戶財務調度遭受衝擊,影響正常營運,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銀基營字第四五七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上更(二)字第三二六號卷第八七頁)。依該函所示,借款人縱有逾期清償本息,承辦業務人員仍得斟酌是否通知撥貸單位處理;對已核准未撥貸部份是否繼續撥貸,亦應審酌是否客戶信用惡化所致,並非必然不能續撥。本案南昌路貸款,並無逾期三個月以上未繳款。依上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尚不得終止契約,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借款人有因信用惡化致逾期未繳本息之事實。而該南昌路貸款案件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核准申貸,並採分批撥款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日分別撥款計二億五千零六十萬元,因借款人於撥款後未違約,且依規定六個月內,徵信報告及押品勘估表均能沿用,黃賁聿等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三十日接續撥款四千四百萬元,並無違反臺灣銀行授信及繼續撥款規章之情事。9鄭有仁於偵查中供稱:在覆審時發現借款人職業及收入部分不合規定,有口頭糾正嚴永享,惟未於貸款審議小組會議中提出(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背面);嚴永享亦稱:鄭有仁有提起借款人收入、職業不相配,我在徵信時沒有跟借款人一一碰面,但於審查時有看出申請貸款資料有矛盾,發現鄭有仁所說的那些問題,我有告訴經理(指黃賁聿),經理說以後再補過來。但以後沒有補也沒再查證就簽准貸款,是經理指示要我簽出來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背面)。雖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均矢口否認有知悉部分借款人實際職業、收入與徵信資料不符之事。惟本件臺北市○○街○段七十號房屋係登記為蕭明燦、張美雲、蔡強生、洪儷玲、洪儷櫻、陳王雪娥、胡曾堰鳳、蔡旻耿、黃陳金墜、王英華、洪宇霆、施淑媛、蔡德雄、陳崇良、洪光震、蔡青如、胡復金、張美里等十八人所有,並以該十八人出名抵押貸款,依卷附貸款申請書記載:蕭明燦為達元電器公司總經理,每月收入為五十萬元,支出為二十萬元,並提出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張美雲為臺北縣鷺江國小教師,每月收入為十八萬元,支出為三萬元,並提出臺北縣蘆洲鄉鷺江國小服務證明書為證;蔡強生每月收入為十四萬元,支出為三萬五千元,並提出科隆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洪儷玲為美容師,每月收入為二十萬元,支出為三萬元,並提出卓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下稱卓懋公司)、扣繳憑單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證;洪儷櫻為國泰人壽公司職員,每月收入為十二萬元,支出為二萬元,並提出卓懋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證;陳王雪娥並無工作,每月收入為十六萬元,支出為一萬元,並提出科隆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證;胡曾堰鳳為新光人壽公司經理(下稱新光公司),每月收入為十二萬元,支出為二萬元,並提出科隆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覽表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證;蔡旻耿為鼎鑫建設有限公司主任,每月收入為十二萬元,支出為二萬元,並提出造得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得住公司)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為證;黃陳金墜,每月收入為十八萬元,支出為二萬元,並提出造得住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證;王英華為新光公司收費主任,每月收入為十三萬五千元,支出為一萬五千元;洪宇霆為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佐理,每月收入為十八萬元,支出為二萬元,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施淑媛為臺北縣派報業派報工,每月收入為八萬元,支出為二萬元,並提出鉅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宜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臺北縣派報業扣繳憑單為證;蔡德雄為派報工,每月收入為十八萬元,支出為二萬元,並提出鉅宜公司在職證明書、臺北縣派報業扣繳憑單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證;陳崇良為華楊貿易有限公司經理,每月收入為十二萬元,支出為二萬元,並提出房地鑑定報告書、造得住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洪光震為仁愛市場攤販,每月收入為十三萬元,支出為三萬元,並提出卓懋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證;蔡青如為嘉年華大飯店經理,每月收入為十三萬元,支出為三萬元,並提出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扣繳憑單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證;胡復金為科隆公司董事長,每月收入為十三萬五千元,支出為三萬五千元,並提出科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張美里為臺北縣鷺江國小教師,每月收入為十六萬元,支出為一萬五千元,並提出臺北縣蘆洲鄉鷺江國小服務證明書為證。且張美雲、蔡強生、洪儷玲、洪儷櫻、陳王雪娥、胡曾堰鳳、蔡旻耿、黃陳金墜、王英華、洪宇霆、施淑媛、蔡德雄、陳崇良、洪光震、蔡青如、胡復金、張美里等人於偵查中皆證稱:僅在辦理銀行貸款時,於個人徵信資料上簽名並填寫住址及金額(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三號卷第二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0號卷第二三頁、第二五頁、第二四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四號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三0頁、第一七五頁背面至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正面、第一八一頁背面至第一八七頁)。依張美雲等登記名義人所稱,張美雲等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收入金額或職業,確有部分與實際不符。鄭有仁、嚴永享於偵查中自白發現上情,應屬實情。惟:

⑴證人即前合作金庫總行稽核劉克敏於臺灣高等法院證稱:抵押貸款除提供抵押品外,在個人徵信部份,我們銀行須查證借款人所寫職業等資料是否屬實,是經辦人員要作的,所有徵信資料都是從經辦人員那邊來的。除擔保品外,銀行襄理、副理、經理須查核借款人所提供的資力證明,並各自從文件上判斷借款人所提證明有無作假。但事實上關於徵信資料都只是書面審查而已。銀行對於借款人之徵信資料是否會逐一仔細審核,與經濟景氣的好壞有密切關係,如果景氣好,因銀行為搶業績關係,於抵押品價額足夠時,即可核准放款,無需斟酌借款人之資力如何。本件臺銀貸款係在七十八年,當時國內景氣很好,因此查核借款人之徵信資料較為寬鬆等語。證人即前臺灣銀行經理、總行企劃部專門委員劉永樂於臺灣高等法院結稱:臺灣銀行之副課長、副理、經理不需要實際調查貸款申請書借款人個人資料所載之職業是否與收入相符,調查是經辦的職責,副課長、副理及經理僅需書面審核。本件貸款係七十八年所貸,依當時景氣,國內經濟景氣很好,不動產不斷飆漲,銀行於估價時就是看好不動產會一直漲,因此於保障方面是絕對沒問題,故會有只需提供足額擔保品,即可准予核貸等語。證人即前第一銀行總行稽核陳國松於臺灣高等法院證稱:由於七十七、八年當時國內經濟景氣復甦,政府亦獎勵購屋貸款,我們一銀係以擔保品鑑價八成核貸,鑑價則以買賣契約所載成交價格或依銀行規定的計算方式來核計,此外整批貸款或各戶各自申請亦有不同之貸款方式,因七十七年當時預計不動產會漲價因此以擔保品鑑價七成或六成多核貸,最後之還款來源並無問題,所以個人資力的徵信就比較不重要,借款人所寫職業等資料是否屬實亦較不重要。而個人徵信資料都是客戶自己寫的,因此承辦人根本沒辦法查,所以承辦人並不須實質審查借款人所填寫之個人徵信資料等語。證人即前第一銀行總行研究員李錫銓於臺灣高等法院證稱:銀行界辦理擔保放款,係著重於擔保物之評定價格,對於借款人個人之收入狀況較不重視,因收入有諸多來源,甚至將夫妻或同居子女的收入合併在一起,隨時會變動,甚難查證。擔保放款核定人員必須注意擔保物之鑑價是否有照規定計算,借款人是否有退票、延滯不還等之消極資格及徵信資料的評定是否優良等,銀行副理原則上是書面審核,不需要與借款人接觸、瞭解其職業、收入等狀況,但如果有疑問,應與承辦人員討論或實際去瞭解。副理本身如有意見是可以和經辦人員溝通,惟經辦人員如堅持所見,副理仍不能更改經辦人員之評估結果。金融界於擔保貸款,是有僅提供擔保品,不需查證借款人收入即可准予核貸之競爭情事,七十八年國內景氣復甦當時不動產價格飆漲,銀行界為爭取業務,有僅借款人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其他由經辦人員幫借款人寫徵信資料之情事。按證人劉克敏、陳國松為司法院所頒布之退休金融專家人員,並與證人劉永樂、李錫銓均曾擔任銀行副理、經理等職務,復與本案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言自屬可信。綜合證人劉克敏等四人所稱,抵押貸款在個人徵信部份,銀行承辦人員須查證借款人所寫職業等資料是否屬實,襄理、副理、經理則須查核借款人所提供的資力證明有無作假,然因借款人資力等資料均由客戶自行填寫,承辦人難以實質查證,襄理、副理、經理等更僅是書面審查而已。而於審核借款人資料時,倘遇景氣良好,銀行為搶業績,於抵押品價額足夠時,即核准放款,無需斟酌借款人之資力如何。本件臺銀貸款係在七十八年,當時國內景氣很好,因此查核借款人之徵信資料較為寬鬆;亦有擔保貸款僅提供擔保品,不需查證借款人收入,或由經辦人員幫借款人寫徵信資料,即准予核貸之競爭情事。則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貸款既於七十八年國內房地價格飆漲期間申請,所憑之不動產鑑價亦無高估,依當時國內各銀行資金充裕,競相對外放貸,並有僅提供擔保品,未經查核借款人資力即核准貸款,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等於當時金融貸款環境下,自可能為求業績,並認蕭明燦等提供之不動產價格足以擔保借款金額,乃未嚴格要求蕭明燦等借款人各項徵信資料是否與實際相符,未就發現部分職業收入不符之處再行查證,即簽准貸款,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圖利蕭明燦等人之動機。

⑵又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時為構成要件,屬結果犯;且判斷是否有圖利結果,應以行為時為依據。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貸款,於核貸時,既無高估(即足以擔保借款),該等不動產價值顯在核貸金額之上(因係按鑑價六成五核貸)。則蕭明燦等以該等不動產貸款,並經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核貸時,客觀上並無任何不法利益可言(即房地價值超過借款金額),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一0按圖利罪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推定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查本件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等核准貸款,依卷內事證,固足認黃賁聿於蕭明燦詢問不動產數人共有如何貸款時,曾告知經理權限為每人二千萬元以下額度,然黃賁聿並未事先授意蕭明燦以分割產權貸款,且縱黃賁聿有授意分割產權,規避總行授信額度,亦僅係有無行政責任而已,尚無違背法令問題。再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等核准本件貸款,就蕭明燦等借款人提供之不動產並無高估,客觀上已無使蕭明燦等人藉超貸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又其等核准本件貸款,雖有發現蕭明燦等借款人部分職業收入不符之處,然蕭明燦等借款人提供之不動產足供擔保債權,當時又係七十八年國內房地價格飆漲期間,國內行庫競相對外放貸,其等為求業績,乃未就發現部分職業收入不符之處,嚴格查證,即簽准貸款,主觀上亦無圖利蕭明燦等人之動機。另南昌路部分,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等不知有逾期未繳利息之事,且逾期未至三個月,亦未達債信不良之認定標準,黃賁聿等續撥該貸款,應屬合法。自無證據足資證明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自始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等人確有被訴之罪行,黃賁聿、嚴永享二人前雖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六號刑事判決有罪,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三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號判決有罪,然該三人嗣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前後三次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三五、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二六號、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七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七號刑事案件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院田刑庚字第八九六一號函可稽,此均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一一承前所述,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等人核准本件貸款,就蕭明燦、被告甲○○等借款人提供之不動產並無高估,客觀上亦無使蕭明燦等人藉超貸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則被告甲○○以臺北市○○路○段七十號地下室及一至三樓、臺北市○○○路○段五十六巷十八之一號地下室及一樓等房地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請抵押貸款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環球公司總經理陳安華出具上開房地之鑑價報告等即難謂係偽造之私文書,其據以貸得之二億九千四百六十萬元亦難謂係詐欺取得之款項,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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