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0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南北雙俠壹台(內含IC板壹塊)、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元、 相片參張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南北雙俠貳台(內含IC板貳塊)、新台幣壹萬貳仟零 伍拾元、相片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與甲○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業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 括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一號甲○所經營之「鑫園便當 店」(該址係由甲○向不知情之陳高說娥租用),擺置由乙○○提供之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具南北雙俠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參與賭博之人 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押注,選擇機台之圖案後,倘與機台開出之圖案相同, 即可得分,如得分累積至二百五十分,機台即會自動掉落娃娃之相片,賭客憑該 相片即可向甲○兌換娃娃,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連續與不特 定之人賭博多次,乙○○與甲○約定五五分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 電動遊戲機具「南北雙俠」一台(含IC板一片)、賭資八千二百七十元及相片 三張。乙○○承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 意,復與陳光立(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管 理條例業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在台北市中山區○○○路四 一0巷三十四號陳光立所經營之「盛立商行」,擺置由乙○○提供之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具南北雙俠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同前所述),並約 定每月由乙○○給付陳光立三千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南北雙俠」一台(含IC板一片) 、賭資三千七百八十元。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九四八六號、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四日商字第0九二0二二一六八00號函各一份。 (三)、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七紙。 (四)、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南北雙俠一台(內含IC板一塊 )、現金八千二百七十元、兌換獎品相片三張。 (五)、偵查中同案被告陳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六)、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查詢表。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 (八)、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五)社字第八五五一七二七七號函。 (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六張。 (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扣之機具「南北雙俠」一台(含IC板一片)、 現金三千七百八十元。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 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 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 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 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 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又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 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 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 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二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分與被告甲○、另 案被告陳光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 賭博行為及被告乙○○先後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公訴人雖敘及被告二人賭博之犯罪事實 ,,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乙○○併案部分與 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之品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前述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均含IC板各一片)、賭資八千二百七 十元及三千七百八十元、兌換獎品相片三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紋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