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二三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 選任辯護人
-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