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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一五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吳冠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崇光金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變造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崇光金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甲○○為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九五七號二樓「崇光金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為崇光公司執行業務之甲○○,以崇光公司名義參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二十號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所辦理「國光體育獎章委製案」之招標程序。甲○○為確保能順利完成開標及決標作業並取得該標,竟與金璇風洋行有限公司(下稱金璇風公司)負責人郭慧珍(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政達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政達公司)林明宏(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郭慧珍及林明宏交付金璇風公司及政達公司之公司營利登記證等證件,供甲○○制作金璇風公司、政達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授權書及企劃書,使不欲參與投標之金璇風公司及政達公司於形式上均能於體委會內參與投標,而因此使崇光公司較有機會得標,欲以此詐術使體委會前揭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甲○○除前開行為外,為達能順利得標之目的,評估結果認為金璇風公司及政達公司欠缺實績證明,另自行基於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之不詳時地,連續將崇光公司前承攬之中央健保局九十年度「全民健保開辦七週年紀念金銀合幣案」契約書,變造乙方為「金璇風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崇光公司前承攬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度「公教人員服務獎章案」契約書,變造乙方為「政達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以之充為金璇風公司及政達公司之實績證明,填寫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三萬四千元(金璇風公司)及一千零四萬元(政達公司),再由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金璇風公司及政達公司之名義於體委會投標,並於投標時持前揭變造之「全民健保開辦七週年紀念金銀合幣案」及「公教人員服務獎章案」契約書向體委會該管公務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體委會對廠商投標文件審核之正確性及金璇風公司、崇光公司。嗣因體委會辦理開標時,發現金璇風公司所附之中央健保局九十年度「全民健保開辦七週年紀念金銀合幣案」契約書及政達五金公司所附之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度「公教人員服務獎章案」契約書影本均疑似變造,符合借用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及以變造之文件投標,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不予開標決標而予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卷第十六頁),核與證人即金璇風公司及政達公司負責人郭慧珍及林明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並有金璇風公司及政達公司投標文件、變造之「全民健保開辦七週年紀念金銀合幣案」契約書及「公教人員服務獎章案」契約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調查卷內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甲○○確係崇光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其連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之犯行,與郭慧珍及林明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未遂罪處斷,被告甲○○著手於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另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契約,係被告甲○○本件供行使變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㈡本件被告甲○○既為被告崇光公司之代表人,且係因執行投標之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經審酌一切情狀後,爰併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崇光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其本人被告及被告崇光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本院請求表示就其本人部分,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之刑度;就被告崇光公司部分,願意接受科罰金二十萬元之刑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卷第十七頁),該等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刑度,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而記明於筆錄,並據以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前揭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本院復於被告之請求範圍內為科刑判決,從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內                        容│沒     收     之     依     據│
├───┼──────────────┼───────────────┤
│      │經變造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製作│ 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一  │金銀合幣財物採購契約(見法務│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十│ 款、第三項沒收。             │
│      │一頁至第二十三頁)。        │                              │
├───┼──────────────┼───────────────┤
│      │經變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委託製│ 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二  │作九十一年度公教人員服務獎章│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契約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款、第三項沒收。             │
│      │調查處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                              │
│      │頁)。                      │                              │
└───┴──────────────┴───────────────┘
附錄法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基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
,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
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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