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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吳秋宏

  • 被告
    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六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三號 ,含九十一年他字第五三九○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二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六○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春島五金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五號七樓之 七,下稱春島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因支票信用欠佳,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經公告拒絕往來,並無資力繼續經營業務,竟隱瞞無資力之事實,基於為第 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某春島公司業務 員,以電話委託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公司)運送春島公司貨物至科 威特,約定運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使沛榮公司陷於錯誤, 不知甲○○無力支付運費之事實,而將該批貨物於四月十五日運抵科威特,使春 島公司因而獲得相當於運費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之不法利益。嗣沛榮公司於同 年五月五日向甲○○請款時,見甲○○表明無力清償,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沛榮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人沛榮公司於偵查中具狀指訴受騙運 查卷第二頁),且有提單影本及未收帳款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 五、六頁)。被告因支票信用欠佳,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公告拒絕往來, 卻隱瞞無資力之事實,委任告訴人沛榮公司運送春島公司貨物一情,有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足憑(同上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並經被告 與告訴人沛榮公司成立和解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和解書自承:「‧ ‧因甲方(指被告)財務窘困有所隱瞞,導致乙方(指告訴人)完成運送卻求償 未果‧‧‧」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卷第十二頁) 。堪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詐欺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指示不知 情之某春島公司業務員,以電話委託沛榮公司運送貨物至科威特,而詐得相當於 運費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之不法利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 無任何不法前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詐得不法利益有限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審其因一時失慮,隱瞞無 資力事實致罹刑章,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不諱,且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告 訴人沛榮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沛榮公司損失,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 中當庭表明不再追究,有前揭和解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卷第十二、十六頁),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本院信其已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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