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九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九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丁○○
丙○○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0號),認為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丁○○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丙○○、乙○○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中華民國普通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經由同事丁○○提議可以藉由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人冒名申請式賺取金錢,遂透過丁○○之介紹結識其男友甲○○,甲○○為謀取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告知丙○○如提供國民協助該大陸地區女子持冒名申請之我國雯因需用款項,竟與甲○○、丁○○、乙○○及自稱「陳斌」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提供其彩色國民照片予甲○○,甲○○將之轉寄予住居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之「陳斌」後,再由「陳斌」郵寄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照片三張予甲○○,甲○○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委由乙○○與臺北市○○○路○段九五號五樓之富安旅行社人員張君珮電話聯繫地區女子照片二張及現金四千元送往上址富安旅行社樓下交予張君珮,利用不知情之張君珮代丙○○填寫中華民國普通影本及該大陸地區女子照片一張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惟經該局人員發覺國民身分證上照片與片不符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丙○○之中華民國普通蒨雯國民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裁定進行簡易判決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丙○○、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君珮警偵訊時證述:丙○○之之友人將申請四十頁、第五一頁反面、五二頁)。且卷附中華民國普通請人照片確與被告丙○○本人之照片不符(見偵卷第十六、十七頁),足證被告四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丙○○、乙○○四人所為,均係犯第三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丁○○、丙○○、乙○○雖未與「陳斌」直接聯絡,然其等透過被告甲○○與「陳斌」為間接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丙○○及「陳斌」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丙○○之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乙○○、證人張君珮所述相符,且被告甲○○僅交付大陸地區女子照片二張予富安旅行社,亦據被告甲○○、證人張君珮陳述一致在卷,起訴書認係被告乙○○送件至富安旅行社委託代辦大陸地區女子照片三張,均有未合,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因需用款項,被告甲○○為圖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暨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與被告等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相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起訴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甲○○、丁○○諭知緩刑三年,對被告丙○○、乙○○宣告緩刑二年,希勵自新。扣案黏貼丙○○國民子照片各一張之中華民國普通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大陸地區女子照片二張(「陳斌」郵寄三張予被告甲○○,僅一張黏貼在中華民國普通地區之丙○○彩色國民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