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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三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德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三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00、一0七0五、一二五七二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時弘(業據本院判決)受張治華(未據檢察官起訴)、張金龍(已死亡)之委託與蔡麗莉、謝月雲、涂光星(業經本院判決)等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大量籌組虛設公司行號,以蔡麗莉名義在台北市○○○路、復興北路、南京東路、民族東路、八德路等地租用辦公室及申請電話,至設立公司需要之資金則委由經營光星會計事務所之涂光星轉請謝月雲代為辦理不實之存款證明,由涂光星持備妥資料向該管政府工商機關辦理公司印鑑登記及設立公司事宜,而朱琪、江宏圖、古雲開、陳振明、朱國慶、沈明德(以上六人均經本院判決確定)、蔣清田(已死亡未據檢察官起訴)甲○○、乙○○、朱國慶、曹章海(以上二人由本院另行通緝)、蔣清田(已死亡,未據檢察官起訴)、張梓倉、徐繼全、高世秀(以上三人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左麗英、江文福、沈國良、孫一波、張舜昌、童武雄、褚麗卿(以上七人業據本院判決確定)並無擔任公司股東之意,分別貪圖張治華所給之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竟與張治華、張金龍、簡時弘、涂光星、謝月雲、蔡麗莉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設立人頭公司,由古雲開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三樓紹良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董事及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三樓振萊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股東、朱琪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七號五樓旭亮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董事及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三樓元淞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董事、江宏圖為設立於台北市○○○路一號十二樓之六復踐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董事、沈明德為設於台北市○○○路六十號五樓之五英佳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股東、莊鄭燦為設於台北市○○○路○段六六號四樓之一明莊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董事及台北市○○○路○段七號五樓祥莊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董事、陳振明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三七四號十二樓之七楊興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董事及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三樓紹良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股東、蔣清田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七號五樓鼎臆國際有限公司人頭股東、高世秀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三七四號十二樓之七楊興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股東及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三樓紹良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股東、徐繼全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三七四號十二樓之七人頭董事、張梓倉為設於台北市○○○路○段十六號三樓之一旭亮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董事及台北市○○○路○段七號五樓裕倉工程有限公司人頭董事、曹章海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七號五樓鼎臆國際有限公司人頭董事、朱國慶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三樓振萊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董事及台北市○○路○段三七四號十二樓之七楊興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股東及台北市○○○路六十號五樓之五英佳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股東、乙○○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三樓振萊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股東、甲○○為設於台北市○○○路一0一號七樓之五楊田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董事、左麗英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三樓紹良實業有限公司及台北市○○路○段三七四號十二樓之七楊興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股東、江文福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三樓振萊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股東、沈國良為設於台北市○○○路一0一號七樓之五旭亮實業有限公司(變更後)及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三樓元淞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股東、孫一波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三七四號十二樓之七昌圖實業有限公司及台北市○○路○段三七四號十二樓之七祥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後)之人頭股東、張舜昌為設於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四樓之一明莊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四樓之一燦輝企業有限公司及台北市○○○路○段七號五樓祥莊實業公司之人頭股東、童武雄為設於台北市○○○路○段十六號三樓之一旭亮實業有限公司及台北市○○○路○段七號五樓之裕昌工程有限公司之人頭股東、褚麗卿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三樓振萊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股東,上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均並未實際繳納,古雲開等人亦未參與公司設立,皆由涂光星轉請謝月雲代辦不實之存款證明,備妥資料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公司事宜,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時中所為之自白。

(二)振萊實業有限公司、楊田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登記資料在卷為憑。

三、按被告甲○○等人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將該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移列為同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爰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後公布之公司法以為處斷較有利行為人,附此說明。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八十六年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屬身分犯,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蔡麗莉、謝月雲、簡時弘、涂光星分別與振萊實業有限公司、楊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間,均互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核與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相符,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等人未足股款而為虛假之增資,足以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信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 德 民

書記官 葉 志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署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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