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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О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О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街五二號之「加州健身房」業務員,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定其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扣除累進縮刑之二十二日,原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提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利用自身對於工作環境之熟悉,自上開健身房二樓日曬區最後一間包廂之隔板縫隙,爬入由甲○○所經營之「康體咖啡廳」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七千五百元及信用卡請款單三紙,得手後持所得現金支付其積欠之保險費,前揭信用卡請款單則予以丟棄。嗣經甲○○發現遭竊後,調出監視錄影帶觀看,認為乙○○曾於上開時間進出該處形跡可疑而報警查獲。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扣案監視錄影帶一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定其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原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此次復因個人貪念致蹈法網,犯罪之目的係為以竊盜所得繳納保險費用,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尚非過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邱光吾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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