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特利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路四九五號十八樓之 代 表 人 俞復華 右列被告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吉特利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科罰金新台 幣參萬元。 扣案之pegasus除臭殺菌噴霧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吉特利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路四九五號十八樓之十)代 表人俞復華(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尚 未執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 日,自美國輸入環境用藥「pegasus除臭殺菌噴霧 」三十箱(每箱十二瓶,合計 三百六十瓶)來臺後,明知pegasus除臭殺菌噴霧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 輸入,為偽造環境用藥,竟於同年五月四日在該公司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三十 四元,三百六十瓶總價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先豐商行(設於 臺北市○○路○段一0九號一樓,負責人許桂雄)充作市場調查樣品販售。嗣經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查獲,並扣得pegasus除臭殺菌噴霧一 瓶,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報請行政院衛生署處理,該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九日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處,該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先豐商行查核, 並經被告代表人俞復華於同月五日前往該局說明後查悉前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之代表人俞復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用藥販賣業查核表、進口報單、先豐商行進貨單(進 貨單上將「pegasus除臭殺菌噴霧」載為「倍家適消毒噴霧」,其進貨日期 係九十年五月四日,先豐商行之許金守於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詢時 雖稱: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吉特利企業有限公司購得云云,惟其所述時 間在pegasus除臭殺菌噴霧輸入進口日期之前,進貨日期以進貨單記載九十 年五月四日為可採,附予敘明)、營利事業登記證、吉特利企業有限公司執 照等影本。 (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環署毒字第0九一00五七八二 0號函(見偵查卷第三頁)所示:pegasus除臭殺菌噴霧產品標示,有效成 分為四級氨及乙醇,適用範圍用於居家環境、浴廁、垃圾桶、地毯、牆角等 ,屬環境用藥管理法管理之環境衛生用藥殺蟲劑,係應依同法第七條規定, 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後,始可輸入之環境用藥。 三、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環境用藥,係屬偽造環境用藥,環境用藥管 理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明知 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有處 罰之規定。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之罪者,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 司之代表人俞復華因執行業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pegasus除臭殺 菌噴霧環境用藥,並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除其自身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輸入偽造環境用藥罪)、第四十條第一項(明知為偽造環境 用藥而販賣罪)處斷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判決認被告之代表人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 賣罪處斷),被告公司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科。至環境用藥管理法雖於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惟係修正該法第十三、十六、四十五條條文;並增 訂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關於本案所適用之法條均未修正,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 題。又聲請人於聲請書雖未引用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條文,惟已記載 被告「銷售」pegasus除臭殺菌噴霧之事實,本院自應逕予適用該法條。而聲請 書記載被告銷售pegasus除臭殺菌噴霧予不特定人一節,依被告代表人於偵查中 所供輸入pegasus除臭殺菌噴霧三百六十瓶賣給先豐商行做市場調查樣品販售, 對照先豐商行進貨單購買之數量亦是三百六十瓶觀之,被告之代表人係將前開除 臭殺菌噴霧全部賣給先豐商行,並非出售予不特定人,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公司係初犯及其輸入偽造環境用藥數量,輸入後加以出售之情形,所生危害非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扣案之pegasus除臭殺菌噴霧一瓶係查獲 之偽造環境用藥,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二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環境 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三十九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或傷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期限內收回市售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條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之罪者,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