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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年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志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春枝 住台北縣泰山鄉○○街十四巷六號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志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蕭 清 清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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