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巫坤陽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啟安資訊股份有限司公司(以下簡稱啟安公司,原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七號七樓之一)之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因九十一年五月間,啟安公司欲辦理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元之增資登記,而恐多數股東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股款、致影響公司增資登記程序,為取得公司登記所需之存款證明,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劉秀惠,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啟安公司帳戶內提領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元,轉匯入華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信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甲○○私人帳戶內,再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扣除自用金額)提領,同時按各股東名義、增資股款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轉匯回上開啟安公司帳戶內,佯做現金增資繳款,並製作啟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供不知情之林昭呈會計師查核,再併同公司章程、轉帳分錄等資料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增資登記申請,以為申請表明收足增資股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前揭時地任職啟安公司董事長期間,由啟安公司帳戶中轉出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元至伊個人帳戶,再以如附表之方式轉匯回啟安公司帳戶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故意,被告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自公司帳戶匯款至伊個人帳戶係以借貸為名義,且已經還款明確,並未造成公司任何損害,與公司之增資款無涉,應無違反公司法,且被告更不知向公司借款充作增資股款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時地,於啟安公司增資時,係以公司原有帳戶內款項,以借款名義,再提領後再轉匯回同一啟安公司帳戶,以為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⒈經證人劉秀惠證述提領、轉匯等情明確;
⒉有上海銀行城中分行大額提款紀錄、上海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甲○○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華信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廿日營業部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三)、啟安公司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啟安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啟安公司股東名簿、啟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佐;
⒊綜上,被告以啟安公司帳戶款項,以轉匯如附表之方式製造股東入帳之紀錄,提出供會計師查核,申請現金增資時,其他股東之股款未能如實匯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匯款增資金額之係先前被告向公司之借支,並非專為增資云云。然:
⒈按公司法第九條規定公司成立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主管機關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等情事發生,並保障社會大眾之信賴利益及交易安全,茲公司成立驗資之款項如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他人貸借所得(無論係自私人或金融機關借貸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並未增加任何資財可言,當與前開公司法之立法要旨有悖而為法所不許。
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本次增資時原本預定全部以盈餘轉增資,惟部分股東堅持先行發放部分現金股利,為恐於增資期限屆至,仍有部分股東無法繳款,方會出此下策,而向公司借款,確實係為儘速通過增資案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筆錄第二頁)。且啟安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增資係將資本總額自二千萬元增至二千二百萬元,扣除前次實收資本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此次增資盈餘轉增資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本次現金增資部分另需繳納股款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參以啟安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股東常會決議紀錄,可知:被告借款金額與增資繳款期限、金額,係同次、同時決定,而通過之被告借款金額洽與現金增資所需金額相仿;復事先為增資所需而製作之實際帳表基準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故股東增資繳款最遲即應於同日到達,而被告則係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書立借貸借據、十七日動用款項、二十日匯款,其動用借款之時機亦係配合現金增資。則被告以向公司借款之方式辦理增資,以圖變相延長增資時限,係為規避公司法增資相關限制、製造公司股款繳齊且資本有所增加之假象意思甚明。事實上,啟安公司於辦理現金增資製表時,雖帳戶表面上顯示「資金匯入」、有資產增加,惟同時帳面應收帳款、債權增加且同時同一帳戶之資金亦減少,兩相扣抵沖銷,實際上公司可利用之資本並未有任何變更、增加,反可造成公司順利增資之假象,故被告此等行為對社會交易與大眾信賴皆有損害,更與公司法之立法目的相違。則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不知違反公司法云云,委無足採。
㈢至被告辯護人另提出上海銀行存款憑條,以佐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加計百分之三之利息清償借款完畢等事實,惟此更證明本件啟安公司增資資本遲至被告清償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為繳齊,惟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係即成犯,凡為增資時股款並未繳齊、仍提出資料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表示即屬,縱事後有繳納股款之事實,亦無解於犯罪成立。另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並非結果犯,並不以公司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必要,被告雖另提出納稅證明書,以證:事後啟安公司股票為移轉,交易股價反有上揚,認被告此舉對公司、大眾並無影響云云,惟此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未確實收足股款,而以向借貸所得之存款證明為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補足公司股款,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 ,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 一、股東黃郁能名義匯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 二、股東程詔雄名義匯款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 三、股東楊光初名義匯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 四、股東甲○○名義匯款七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 五、股東祥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七百元; 六、股東啟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八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 七、股東永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八十五萬四千零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