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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丁蓓蓓蔡世祺劉煌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戊○○

            13號

        乙○○

            號1

        丁○○

        丑○○

        壬○○

            21號

        丙○○

        庚○○

        子○○

        卯○○

        辰○○

        甲○○

        癸○○

        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8093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92年7月7日以92年度簡字第1184、1252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犯後坦承不諱,深知悔悟等,即無分犯行輕重,一律宣告緩刑,不惟無視被告等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對國內期貨金融秩序危害之烈,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其規模龐大,組織完備,作業完整,分工詳細,顯然是有預謀、有計畫性、團體性之犯罪,何能率而指其等係一時失慮云云,無異與社會生活經驗不符,復未顧及被害人因被告等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亦未分別審酌被告個別犯罪情狀,而均認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原審量刑容有失當等語。

二、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之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復據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揭諸甚明。

三、本院經查:被告己○○、戊○○、乙○○、丁○○、黃美禎、壬○○、丙○○、庚○○、子○○、卯○○、辰○○、甲○○、癸○○均於92年4月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有期徒刑9 月,緩刑4年,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且被告寅○○亦於 92年4月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科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之刑責,從而,蒞庭檢察官依被告等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依檢察官之請求,於92年7月7日以本院92年度簡字第1184、1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被告乙○○、卯○○、辰○○各處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3 年、被告丁○○、黃美禎、丙○○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3年、被告壬○○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被告寅○○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被告庚○○、子○○、甲○○、癸○○各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前揭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筆錄及上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09號卷 3第243、244、297至299、310 頁)。從而,檢察官既已依被告等之願受科刑表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為前述科刑判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至原審判決書理由欄雖誤載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此項文字誤載對該判決係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均不生影響,是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被告己○○之子即同案被告辛○○(本院另行審結)雖陳稱被告己○○業已死亡,然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是否死亡,因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不合法,且檢察官亦不得對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死亡而喪失訴訟主體性之原審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28號判例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55號結論參照),是本院仍應駁回本件不合法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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