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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梁耀鑌蔡正雄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
丙○○ 男 四
被告
乙○○ 男 六

        甲○○ 男 四

        己○○

        戊○○ 男 三

        丁○○ 男 四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甲○○、己○○、戊○○、丁○○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0二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議。

三、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係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明揭「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意旨,足見立法者明確要求程序進行之初,即應委任律師,始能切合強制律師代理之旨,本件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梁 耀 鑌

法 官 蔡 正 雄

法 官 林 欣 蓉

書 記 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八九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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