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九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九五號
- 聲請人
- 都利金屬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 被告
- 乙○○ 男 四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都利金屬有限公司及兼代表人甲○○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都利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都利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與被告乙○○經營之新優勢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優勢公司)簽訂「專業行銷輔導契約」,委託被告進行行銷規劃及營業輔導工作,嗣後兩造再補簽「合約修正、補定同意聲明書」,約定被告受託輔導之業務包括規劃執行對中日公司、九井公司之顧客滿意度調查,被告並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前完成分析報告,以作為八十七年度銷管計畫及策略擬定之參考。詎被告未依約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前完成分析報告,經聲請人催告履行,被告始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提出「競爭廠商顧客滿意度調查市場研究報告」,然該研究報告極為簡略,且無中日、九井公司之資料,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至為灼然,聲請人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業已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不料被告拒絕返還,聲請人乃依法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審理,被告為獲取勝訴,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聲請人名義偽造延期證明影本一份,其上記載「茲因本公司內部股東協商延遲之故,以致影響到原計畫有本公司應進行之市調工作,無法依正常進度進行(原訂五月調查、八月完成、十月交報告),今特告知承辦之顧問公司,如期順延(照原時程延遲)多少,將視公司內部(股東紛爭)作業進度而定,其中所延遲之責任與費用,概由本人負責承擔,與新優勢公司之專業能力無關」,提出於本院,致聲請人甲○○受敗訴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三、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查本件聲請人都利公司及兼代表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七○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五、本院復查:(一)聲請人甲○○先指訴前開延期證明文件上之「甲○○」簽名為被告模仿筆跡偽簽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號卷宗第三一頁背面),惟該延期證明文件為影本,參諸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九○○八六二○五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號卷宗第四二頁)載明「因鑑定需要,請補送待鑑資料及參鑑資料之正本」等文字(原檢察官係以前開延期證明文件影本上「甲○○」簽名作為待鑑資料),故前開延期證明影本上「甲○○」之簽名已難與真正簽名為比對或鑑定。聲請人甲○○又改稱前開延期證明文件上之「甲○○」簽名「我覺得有可能他(指被告)拿我以前的筆跡再去剪貼拷貝」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號卷宗第四六頁背面),依聲請人此項指訴,該延期證明文件上之「甲○○」簽名,既係被告乙○○剪貼聲請人甲○○本人之簽名,再剪貼複印之,則事實上無法比對出該延期證明文件上之「甲○○」簽名,係被告所簽寫偽造之筆跡。而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該延期證明之正本,致無法再行確認被告有何剪貼複印「甲○○」簽名之行為,以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延期證明之正本,亦無從對被告以強制處分取得之,進而證實該延期證明文件上之「甲○○」簽名,確係出於被告所偽造。另被告供稱因當時伊負責製作之市場調查報告,須要聲請人提供市場調查報告所需公司之資料,而聲請人甲○○一直拖延無法提供,為了如期交付報告,八十六年八月中旬伊才至聲請人甲○○公司請聲請人甲○○簽上開延期證明,該延期證明係伊所寫,然係由聲請人甲○○親自簽名,聲請人甲○○簽名時當時只有伊與甲○○二人在場,正本由聲請人甲○○保存,聲請人甲○○簽完名後,因正好有員工找甲○○,甲○○下樓之後,過一會兒,就拿影本上來交給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號卷宗第三一頁背面至三二頁背面),是依被告之供述,當時僅有被告與聲請人甲○○在場,別無他人,自無法傳訊其他在場目擊證人證明該延期證明文件上之「甲○○」簽名,確係被告所偽造。(二)前開延期證明上「甲○○」三字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號卷宗第二六頁)之式樣、筆順,與聲請人甲○○不爭執為真正,由被告草擬內容,並由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審判庭中提出之「第三學程階段客戶確認文件」、「借據收據」上「甲○○」三字簽名,經承辦該民事事件之法官勘驗其簽名之式樣、筆順,極為相近,堪認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此亦有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宗第三二頁),自堪認定延期證明上「甲○○」三字簽名,非出於被告所偽造。(三)參諸曾與聲請人甲○○有合作關係之證人洪阿利於偵查中證述「吳(露生)習慣將公司(文件)之正本拿走,影印本給我們」、「(提示前開延期證明,問?這是甲○○之簽名否)應該是吳(露生)簽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宗第十一頁背面、十四頁正面),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問?契約應是一式二份,但簽名應獨立簽署,何以你會接受是影印的契約書)當時我們(被告與甲○○)交情很好,不疑有他,而且一直以來我們也都是有此模式的往來,庭呈協議書及業務訓練課程建議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號卷宗第四六頁背面、四七頁正面),可認依被告所述聲請人甲○○對於所簽文件之方式,核與曾和聲請人甲○○合作共事之證人洪阿利所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所供稱伊未持有前開延期證明正本,絕非子虛,尚難強令被告提出前開延期證明正本,以供查驗。(四)聲請人甲○○與被告間固於兩造所訂立之「合約修正、補訂同意聲明書」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d款及第五項d款,就被告依約應規劃執行對中日公司、九井公司顧客名額各十五名之滿意度調查,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前完成分析報告,以配合八十七年度銷管計劃及策略擬定時之參考,且聲請人甲○○經被告同意後如因其他因素需提前解約,仍須提出本約內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即九十萬元予被告作為補償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號卷宗第十二頁正面至十三頁正面),雖核與前開延期證明中所定「其中所延遲之責任與費用,概由本人(即聲請人甲○○)負責承擔,與新優勢公司之專業能力無關」之賠償責任並不相同,惟此僅雙方間對於民事責任約定範圍大小之不同,乃即聲請人甲○○賠償責任之擴大,尚無相互抵觸之情,尚難憑此即遽為推論前開延期證明為偽造之認定。(五)聲請人甲○○指訴其簽名習慣係於文件無法看出日期時,會於簽名旁另加註日期等語,卷附之第三學程階段(86年7月16~8月31日)、第三學程階段學習排序表及業務訓練課程建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號卷宗第八八頁、第八九頁及第四八頁),聲請人甲○○確實依序於簽名後附記日期「3/14」、「3/14」及「7/30」,固然可見聲請人甲○○前開簽名附記時間之習慣,尚難遽為認定無附記日期之簽名為偽造之簽名的論理。(六)綜上所述,於聲請人甲○○無法提出延期證明正本以供鑑定之情況下,尚難憑聲請人甲○○往常之習慣及推論,遽為前開延期證明為被告偽造之臆測及推論。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復綜核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偽造文書之罪行。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之罪嫌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