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蔡正雄
- 被告甲○○、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及八日分別向自訴人乙○○ 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共計借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 月息一分,並言明若自訴人願參與投資被告所經營之飛樂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樂夢公司)之股權,則須再補繳五十萬元,若不願意投資,即於同年十一 月三日返還借款,被告並先行交付一個月利息五千元及開立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V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 一年十一月三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嗣經自訴人向被告表示不 願意投資飛樂夢公司,被告則向自訴人表示希望延期清償借款,且要求在上開支 票發票日期欄更改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並同時交付一個月利息五千元予自訴 人,惟屆期又要求延展,並允諾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償還借 款本金五萬元,共分十期返還,並按期加付年息百分之六利息,詎被告僅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本金五萬元及利息二千五百元後,即未再行還款,且上開 支票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 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 ,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刑無涉,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向自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及僅清償五萬元本金及部 分利息,與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九十一年十月份的時候,因為公司須要資 金,所以向自訴人分二次借款,共計借了五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借款 時我有支付一個月五千元的利息給自訴人,當時約定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還錢 ,但是後來因為代理商派司公司開給我的一百萬元支票(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跳票了,所以我才沒有辦法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還自訴人錢,後 來我有要求自訴人讓我更改支票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同時並支付第 二個月的利息五千元,事後又因為派司公司開給我的另一張二百萬元支票(發票 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也跳票,導致我無法如期返還自訴人五十萬元, 但我有與自訴人協議願意在每月二十日還款五萬元,並支付年息百分之六(即每 月二千五百元)之利息,而我也有依約定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支付本金五萬 元及利息二千五百元給自訴人,但事後因為公司經營不善,被派司公司等公司倒 帳高達一千多萬元,造成週轉不靈,致使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以致無法再按期清 償自訴人借款。我並沒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證人莊涵茹即前任職於被告所經營飛樂夢公司之會計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 五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在九十一年十月份的時候,公司的財務狀況是正常的 ,被告向自訴人借五十萬元,是因為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公司被一瑪公司跳了 一張七十七萬五千元的支票,所以被告才會去向自訴人借款。因為那時候公司跟 易哈公司簽一份微軟租賃合約,所以我們有一個代理商派司公司就跟我們簽約, 並付二張一百萬元權利金的支票,還有三張二百萬元貨款的支票給我們公司,其 中有一張是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萬元的支票,所以被告才 會跟自訴人約定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還款,並開立一張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 一月三日面額五十萬元的支票交給自訴人,但是後來這一張一百萬元的支票跳票 了,事後被告要求自訴人讓我們將發票日期由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更改為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日,是因為那時候派司公司有開一張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面額二百萬元的支票給我們公司,所以被告才會向自訴人要求更改支票日期為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但是後來這張二百萬元支票也沒有兌現,派司公司也沒有 支付我們這筆錢。」等語綦詳,核與被告前揭辯稱伊向自訴人借錢時,係以其所 經營之飛樂夢公司欠缺資金為由向自訴人借款,是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際,既未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更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之情事,洵 堪認定。再查:被告上揭辯稱係因遭派司公司等公司倒帳多達一千多萬元,以致 公司發生週轉不靈等情,除據證人莊涵茹上開證述屬實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數紙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乙節,應堪採信。復查 :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調查時對於被告在借款後尚有清償本金五萬元 及利息之事實並不否認,足認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後尚有陸續清償本金及利息予 自訴人,被告自始均無刻意歸避其清償借款之責任;另參以被告若於借款之際即 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亦應於借得款項後,即拒付所有款項,豈有陸續清 償本金及利息之理,據此,均足見被告於借款當時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甚明。末查:被告於向自訴人借得款項後,嗣因遭派司公司等公司倒帳以致 無力清償借款,事後並願積極主動與自訴人協議清償方式,且於本院調查、審理 時亦表示對於前揭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當庭交付二萬 元予自訴人以供清償部分借款,惟經自訴人所拒絕,更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至明。綜前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係因遭派司公司等公司倒帳,造成週轉不靈 ,致未能如期履行清償借款,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堪採信。本件自訴 人除表明被告怠於依約履行清償借款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 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其所為被告自始詐欺取財 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 債權債務問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 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 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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