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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英勇曾正龍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
朝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男 四
被告
己○○ 男 五

        戊○○ 男 四

        丁 ○ 男 六

        乙○○ 男 三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戊○○、丁○、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自訴不受理;己○○、戊○○、丁○、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首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己○○、戊○○、丁○、乙○○涉嫌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係自訴人公司,而自訴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路二五八巷六號八樓之二,為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己○○、戊○○、丁○、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自訴人所指被告己○○、戊○○、丁○、乙○○等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其直接被害人為受詐術而交付財物,受財產上損失之人。於本件係直接匯款之許三團、甲○○。縱使自訴人事後因許三團、甲○○以此匯款購得之專利權以比例計算換計為自訴人公司之出資,而使自訴人公司為事後成立、轉嫁取得匯款所購得專利之人,業不得使該犯罪侵害之法益歸屬於自訴人。故縱自訴人自訴情節屬實,揆諸上揭說明,自訴人亦非被告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尚難僅以其事後間接或受損害,而認其追溯取得自訴人之適格。據此,自訴人依法既不得對被告己○○、戊○○、丁○、乙○○提起本件自訴,即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己○○、戊○○、丁○、乙○○其餘被訴業務侵占等之部分、被告丙○○之部分: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按偽造合約書、收據之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查自訴人所指被告戊○○、己○○二人具名偽造者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四日「讓渡收據」、四月二十五日「合約書」,惟被告戊○○、己○○並非以出售、購買專利權為反覆同種類之業務、業務範圍,故因此而出具「讓渡收據、合約書」等,自非被告戊○○、己○○二人因業務上行為而作成之文書,縱文書內容有所不實,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文書罪無涉。另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係自己文書,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當另成立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外,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故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之行為,因係被告戊○○、己○○二人實質具名,亦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侵占出賣股權所得之部分: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而自訴人指稱之被告己○○、戊○○、丁○、乙○○涉嫌共同侵占者係被告己○○「變賣自己股份所得之股款」:

⒈出賣股份係股東處分股權之行為,並非股東之反覆從事同種類業務行為,被告己○○之行為與「業務」無關;因此而取得之股款亦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物」;

⒉復公司之股份係股東對於公司得主張之權利,除有公司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法定原因外,係各公司係禁止持有自己公司股份,是股東持有公司之股份並非股東為公司持有公司之物,而係股東為自己持有對公司得主張之權利。縱股東權係未經實際繳納股款而取得,僅係登記名義人於設立登記時與各該設立登記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設定關係,亦與成立之公司無涉,是因此轉讓股份之所得亦屬股東為變換自己權利所持有之物,並非為他人或公司持有之物。故自訴人主張設於被告己○○名下之股權係屬虛設等語,係被告等五人與其他發起設立人間之債權、債務設定,而與自訴人無涉,於其他債權債務人主張其權利前,被告己○○轉賣該股權所得而持有,係為自己持有自己所有之物,亦非為自訴人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故自訴人主張被告己○○、戊○○、丁○、乙○○共同之行為,尚與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不實登載會計帳冊部分:

⒈自訴人認被告丙○○、丁○、乙○○等人就自訴人帳冊為不實登記,無非係以自訴人提出之各股東投資明細表、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中,被告丙○○均記載:被告丁○、乙○○等人之股東投資金額即為權利金八百萬元、及被告丁○、己○○之投資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股東總投資額為九百九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等不實內容等情,為主要論據。

⒉惟自訴人代表人甲○○自承: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始成為自訴人會計,且係因被告己○○無法出資,才由丙○○記帳,而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成立,該時並無會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九日筆錄),核與被告丙○○陳稱情節相合,是被告丙○○係八十七年七月始開始記錄朝昌公司之帳冊。然據自訴人提出之帳冊、會計表格,其印表、製作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等,均早於被告丙○○到職日,是自訴人公司帳冊、分類明細帳於被告丙○○到職前、記載帳冊前即已記載被告丁○、流動資產權利金之金額,此並非被告丙○○之記載。雖其中自訴人部分八十七年間之試算表、損益表印表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然此二會計表格均需依據、延續八十六年已製作完成之損益表、明細分類帳填寫,而此「股東投資金額」、「流動資產權利金」等科目均係固定科目,比對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帳冊填載金額,二者均相同、並無變動,是可認被告丙○○就二科目並無另積極為更動、填載。且被告丙○○陳稱:僅係依據甲○○、許三團簽名之單據入帳,輸入電腦而已等語,則自訴人主張之帳冊、會計表格之不實內容或非被告丙○○所記載、或僅輸入電腦而已,亦難認被告丙○○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與自訴人所指其餘被告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自訴人指被告己○○、戊○○、丁○、乙○○涉犯背信罪嫌,惟上開被告尚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不構成背信罪。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五人有自訴意旨所指其等此部分各該犯行,既無法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自均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人自訴狀雖謂被告己○○、戊○○、丁○、乙○○尚涉犯「不當得利」罪嫌,然「不當得利」為民事用語,並非刑事罪名,是自訴狀另引上開法條為論罪依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專利權號            │創造人│專利權人                            │
├──┼──────────┼───┼──────────────────┤
│一  │新型專利五八四一五號│楊明泉│旺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旺泰公司)│
├──┼──────────┼───┼──────────────────┤
│二  │新型專利八六九一八號│翁振添│翁振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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