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人
- 甲○○
- 代理人
- 馮欣伯律師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自訴人乙○○、甲○○四女莊麗珊之配偶,被告與莊麗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離婚,而自訴人在九十一年前本領有台中市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各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詎莊麗珊離婚後將戶籍遷至自訴人台中市○○○○街八二巷十五號戶籍後,自訴人於申請九十二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時,經台中市西區區公所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超過一定數額為由而未獲准,自訴人旋要求莊麗珊向國稅局查詢,方知莊麗珊持有峻宇有限公司(下稱峻宇公司)股份三百萬元,嗣並得知被告於峻宇公司在八十一年九月間成立時,未經莊麗珊同意,虛偽記載莊麗珊出資三百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未經莊麗珊同意,虛偽記載莊麗珊在峻宇公司出資三百萬元為論據。惟自訴人所訴內容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應為莊麗珊,而非自訴人,雖自訴人因莊麗珊將戶籍遷至與其等相同之地址,致未獲准請領九十二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仍屬間接之被害,徵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