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 自 訴 人 乙○○ 甲○○ 代 理 人 馮欣伯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自訴人乙○○、甲○○四女莊麗珊之配偶,被告 與莊麗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離婚,而自訴人在九十一年前本領有台中市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各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詎莊麗珊離婚後將戶籍遷至 自訴人台中市○○○○街八二巷十五號戶籍後,自訴人於申請九十二年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時,經台中市西區區公所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 算之合計金額超過一定數額為由而未獲准,自訴人旋要求莊麗珊向國稅局查詢, 方知莊麗珊持有峻宇有限公司(下稱峻宇公司)股份三百萬元,嗣並得知被告於 峻宇公司在八十一年九月間成立時,未經莊麗珊同意,虛偽記載莊麗珊出資三百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所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未經莊麗珊同意,虛偽記載莊 麗珊在峻宇公司出資三百萬元為論據。惟自訴人所訴內容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 人應為莊麗珊,而非自訴人,雖自訴人因莊麗珊將戶籍遷至與其等相同之地址, 致未獲准請領九十二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仍屬間接之被害,徵諸上開說 明,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