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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蔡正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

自訴人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告
吳 菊
被告
共 同 吳宏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菊、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吳菊、乙○○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吳菊係躍獅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躍獅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乙○○係躍獅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躍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被告吳菊、乙○○二人所經營之躍獅公司訂立網站買賣合約,向躍獅公司購買「HiMovie」、「KiKi漫畫電視台」、「格式塔國際學校」、「台灣影視製作黑皮書」等四個網站,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詎被告吳菊、乙○○二人於簽約及收受價金後,未依約定將前開四個網站移轉予自訴人,嗣經自訴人查證發覺上揭四個網站僅係躍獅公司所有「唐人獅市」網站(即www.lioncity.com.tw)下之檔案區域,根本不是網站,此由「HiMovie」之檔案路徑為http://www.lioncity.com.tw/、「KiKi漫畫電視台」之檔案路徑為http://www.lioncity.com.tw/aboutkiki.htm、「格式塔國際學校」之檔案路徑為http://www.lioncity.com.tw/gestalt、及「台灣影視製作黑皮書」之檔案路徑為http://www.lioncity.com.tw/tfm/main.htm即可得知。從而,被告吳菊、乙○○二人根本無法將前揭四個網站移轉予自訴人,竟與自訴人簽訂網站買賣合約,致自訴人誤認上開四個網站係可分別經營之獨立網站而予以買受,並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三百萬元。因而認被告吳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吳菊、乙○○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買賣網站合約書影本、給付價金單據影本、躍獅公司註冊Domain Name證明資料影本、唐人獅市、HiMovie、KiKi漫畫電視台、格式塔國際學校及台灣影視製作黑皮書等網路檔案路徑證明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菊、乙○○二人固坦承出售上揭四個網站予自訴人之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吳菊、乙○○均辯稱:「簽約之前我們有跟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李定原說明這四個網站是共用一個網址,希望自訴人在買後能將該四個網站從唐人獅市網站(即lioncity.com.tw)獨立出來,去登記一個新的網址,簽約之後我們也有依約定將公司網路組工作人員王見源及電腦設備,還有ISP網址及上網的密碼一同移轉給自訴人讓他們經營網站,而且自訴人也確實取得該網站之管理經營權。我們沒有詐欺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證人李定原即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調查時到庭證稱:「買賣網站的事情主要是由我和被告乙○○在談,簽完合約後躍獅公司網路組人員王見源有過來我們公司擔任網路工程師,而被告乙○○則兼任我們公司的創意總監,這時我們公司也可以監控lioncity網站的內容及更新,該網站下面的所有內容都是由被告乙○○及王見源去維護及更新。」,及證人王見源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調查時到庭證稱:「躍獅公司把前開四個網站賣給自訴人公司後,我有與前開四個網站一同移轉至自訴人公司,並負責網站管理,後來我在離職之後,就把網站管理的工作移交給自訴人公司一位蘇姓負責程式的人員,我把密碼、還有我們在網站上所從事的各項企劃更新燒錄在光碟片上,然後把光碟片及電腦主機一併移交給他。」等語,是堪認被告吳菊、乙○○二人將前揭四個網站出售予自訴人公司之後,確實有依約定將該網站及網路組工程人員一併移交至自訴人公司,且該四個網站係由自訴人公司管理使用中。另參以「HiMovie」產品購買須知內載劃撥帳號:00000000,戶名: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iKi漫畫電視台」載有關廣告業務請洽(0二)00000000,或傳真:(0二)00000000、「格式塔國際學校」收費辦法與報名表載費用請劃撥000000000帳號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影視製作黑皮書」編緝部啟事載本網站所有內容版權屬於TFM編緝委員會及製作單位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經同意不得轉載或複製,此有「HiMovie」產品購買須知、「KiKi漫畫電視台」、「格式塔國際學校」收費辦法與報名表及「台灣影視製作黑皮書」編緝部啟事網路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且上開劃撥帳號、電話及傳真並經證人李定原及證人張憲文即自訴人公司負責網路系統整合之人員分別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及同年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到庭均證稱該劃撥帳號、電話及傳真係屬自訴人公司所有等情,亦堪認自訴人公司於被告吳菊、乙○○二人購得前揭網站後有利用該四個網站對外營業之事實。再查:證人張憲文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到庭另證稱:「所謂獨立的網站通常是指獨立的網址,就是指www.***.com.tw的網站。」,互核證人李定原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是交通大學機械工程博士,有上網二、三年的經驗,當時被告乙○○有在電腦上秀該網站給我看,主要是讓我看這些網站的精彩度,所以大約每個網站的內容我大約都瞭解,在簽約當時我們並沒有特別去要求一定要是www.***.com.tw的這種網站,我當時知道這四個網站是在lioncity的網址底下。」等語,另佐以證人李定原之學經歷及其對於網路之瞭解,是足認證人李定原在向被告吳菊、乙○○二人購買前揭四個網站時即已明知該四個網站並非獨立網站,而係「唐人獅市」網站(即www.lioncity.com.tw)下之檔案區域,另觀諸自訴人與躍獅公司就本件網站買賣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其內並無特別指明自訴人所要購買者係屬「獨立網站」,更益徵證人李定原代表自訴人公司簽訂本件買賣合約之際,對於被告吳菊、乙○○所出售之前揭四個網站實係「唐人獅市」網站下之檔案區域,而非獨立之網站乙節,應已知悉。綜上所述,被告吳菊、乙○○二人上開所辯,均堪採信。從而,被告吳菊、乙○○二人出售前揭四個網站予自訴人,既未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更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之情事;且事後被告吳菊、乙○○二人亦依約定將網站移轉予自訴人管理使用經營,均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菊、乙○○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吳菊、乙○○二人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蔡正雄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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