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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

自訴人
好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向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之好業有限公司(下稱好業公司)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買三陽牌車牌號碼DFU─七三六號機車一輛,作為代步工具,並先給付首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以辦理過戶、稅費之用,至其餘車款三萬五千二百元,則約定自同年九月十二日起,於每月十二日、按每期三千五百二十元,共分十期償還,並簽發本票十紙及切結書為證。好業公司負責人乙○○不疑有詐,乃交付前揭車牌號碼DFU─七三六號機車一輛。詎甲○○取得前揭機車後,未依約如期繳付十期車款,旋並避不見面,好業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好業公司提起自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好業公司代表人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一件、本票十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後結果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王 幸 華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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