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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

自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乙○○ 男 三
被告
大大國際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

        李宗輝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大大國際藝術事業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丙○○連續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大大國際藝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附表之歌曲分別係附表所示之詞曲作者所創作之音樂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我國境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如附表所示之王福齡、姚敏、狄薏、陳蝶衣等著作權人業委由香港之著作權管理團體CASH(Composers and Authors Society of Hong Kong)管理其所有之著作財產權,CASH並將其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非經前揭相關著作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在臺北國父紀念館、臺北國家戲劇院、臺中中山堂、高雄文化中心至德堂等地主辦售票入場之「梁祝四十」音樂劇表演活動八場,利用不知情之潘秀瓊、青山、吳秀珠、凌波、胡錦等歌星及樂團連續公開演出附表之音樂著作,侵害前揭相關著作權利人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為被告大大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未事先取得前開相關著作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右揭時地主辦售票入場之「梁祝四十」音樂劇表演活動,而連續公開演出附表之音樂著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曾向另一仲介團體即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聯合總會)申請表演曲目之公開演出授權,該會當時表示所有之表演曲目均由其管理,惟仍需等待他們的回覆,嗣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聯合總會回覆後,伊發現附表所示之歌曲並非由聯合總會管理,遂趕快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向自訴人補申請授權,並按自訴人之計費標準將費用匯給他們,詎自訴人不接受,伊向來尊重著作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之歌曲分別係附表所示詞曲作者所創作之音樂著作,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詞曲作者自專有公開演出其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該等詞曲作者業委由香港之著作權管理團體CASH管理其所有之著作財產權,CASH並將其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等情,有CASH之會員名冊、自訴人與CASH簽訂之授權契約(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附卷可稽,從而,自訴人確獲得公開演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應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丙○○經營之大大公司因主辦上開「梁祝四十」音樂劇表演活動而有公開演出附表之音樂著作之需要,惟其並無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之權利,是除非經授權人同意,否則依著作權法規定,原則上自應先向獲有該權利之自訴人事前取得同意或授權後,始得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否則即屬侵害自訴人之公開演出權。被告雖辯稱:在表演藝術業界,常在活動結束後,才向自訴人申請授權,以前也有這樣的例子云云,惟查,自訴人稱:向來與被告大大公司間均依循事前授權之交易模式,並未曾合意被告大大公司可事後再申請授權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大大公司之前就其他藝文表演活動向自訴人申請公開演出授權之申請表(自證七)附卷可證,其上已載明「請務必於表演前七日申請」等語,況自訴人於上開「梁祝四十」音樂劇表演活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展開前之同年月九日,亦曾傳真通知被告大大公司應事前提出公開演出授權之申請,有傳真函一份在卷足參(自證八),被告丙○○亦坦承有收受該傳真函(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顯然被告應知悉須於活動前向自訴人提出公開演出之授權申請甚明。至自訴人於上開表演活動結束後收到被告大大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授權申請書時,雖曾於同年月十七日回函表示:「一.貴單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經辦八場梁祝四十音樂舞臺劇活動,向本會補辦申請音樂公開演出表單及曲目收悉。二.經查本會管理曲目如附件請參閱確認。... 五.感謝貴公司的配合...。」,有該函附卷可佐(自證十二),惟此僅足證明自訴人就被告於活動結束後始提出之授權申請,曾有願意受理而退讓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不當然能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前即有可於活動結束後再申請授權之合意存在。又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自訴人間有可事後取得同意或授權之合意存在,而自訴人與案外人巴黎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可事後申請授權之合意,要屬該二人間之關係,與本件所需探究者乃自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本件表演活動開始前經與聯合總會聯絡結果,該會表示所有表演曲目之著作權均由其管理,故事後知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非由聯合總會而係由自訴人管理時,已不及於活動開始前申請授權云云;然查,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聯合總會、與被告丙○○聯絡授權事宜之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在演出前曾打電話來問授權申請事宜,但未提出完整的演出曲目,伊告知可以參閱聯合總會之網站,相關申請表格亦可在網站上取得;演出中,被告才提出表演曲目,給聯合總會確認那些曲目屬我們管理,我們確認之後便回覆被告,並提醒有些曲目不是聯合總會管理,請被告要向其他權利管理團體申請授權;我們並沒有讓被告誤以為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為聯合總會所管理等語,可知聯合總會並未誤導被告使其以為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為聯合總會所管理。又被告丙○○經營之大大公司既曾多次就音樂公開演出活動向自訴人申請公開演出之授權,甚且自訴人於本件「梁祝四十」音樂劇表演活動開始前曾傳真通知被告大大公司應事前提出公開演出授權之申請,均如前述,是被告應知悉國內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除聯合總會之外,尚有自訴人,而其舉辦「梁祝四十」音樂劇表演活動所公開演出之曲目,應不致全屬聯合總會所管理,且其於演出前提出曲目清單供自訴人查核是否有屬其管理之部分並據而事前提出授權申請,並非難事,詎被告捨此未為,僅於演出中提出曲目清單供聯合總會查核是否有屬其管理之部分,卻經自訴人以傳真通知後仍不提出曲目清單供自訴人查核是否有屬其管理之部分並據而提出授權申請,被告顯然怠於在公開演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前先行積極尋求相關著作權利人之授權,是要難謂被告無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丙○○身為被告大大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被告大大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因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已有變更,其中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為同條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丙○○,是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歌星、樂團公開演出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係間接正犯。其多次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為被告大大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揭之罪,被告大大公司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科處罰金刑,然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為同條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已如前述,其罰金刑由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大大公司,是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對被告大大公司處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丙○○從事藝文表演經辦業務,卻未留心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對自訴人造成損害,暨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侵害之音樂著作數目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個人及大大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
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曲  名        詞曲作者
一  今宵多珍重    林達、王福齡
二  江水向東流    方佧、姚敏
三  情人的眼淚    陳蝶衣、姚敏
四  何必旁人來說媒  狄薏、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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