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九號 自 訴 人 甲○○ 男 被 告 乙○○ 男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董事 長,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九日與自訴人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紙,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二億 元、九億六千萬元及七億元,以擔保債務人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建 四億四千五百萬元後,即不再依約貸款給債務人,被告顯然涉有背信罪責;另富 邦銀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拍賣自訴人前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且經法院 裁定准許,被告不但違反銀行法第五條之規定,更於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即 有詐欺之意圖,涉有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云者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另按該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 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 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 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自訴人係因富邦銀行與群展建設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存在,而提供土地成為物上擔保人之一,是自訴人不論與富邦銀行及擔任該公 司董事長之被告個人之間,均無任何委任或僱傭關係,被告並非受自訴人委任而 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與前揭背信罪成立之身分前提要件已有未合;再者群展建設 公司所借十四億四千五百萬元之清償期限業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屆至,群展建設公 司並未能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債權人富邦銀行考量其授信風險後,依據群展建設 公司向該銀行借款時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認為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而不再繼續撥款,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自訴人或群展建設公司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經理彭朝煒、承辦人何有為、新店分行經理 陳堂烈、承辦人許建益等人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並有借款明細表一份、借據及增補契約各十五份、授信約定書一份附於本 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 件卷宗核明無誤,足證富邦銀行或被告個人均無任何損害自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可言,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 四、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能使人限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銀行 法第五條固規定:「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限期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 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以上者為長期信用。」,惟上 開規定乃就長短期授信名詞所做解釋之規定而已,並非對違反者應如何處罰之罰 則,而本件群展建設公司向富邦銀行貸款共十五筆均屬期間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之中期擔保放款,於借款時由自訴人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富邦銀行以擔保 各筆借款,此有前開卷宗中所附借據及增補契約各十五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土 地設定契約書三份可按,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再查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 六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就群展建設公司對富邦銀行之借款在二十五億元之範圍內 負連帶保證責任,此有保證書一份附於上揭案件卷宗內可稽,故自訴人除應負物 上保證責任外,尚應負連帶保證人之代為履行責任,而群展建設公司所貸十四億 四千五百萬元之借款業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到期,因未清償本息,富邦銀行乃向本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三0七0 號民事裁定准許並進行查封拍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 一0七二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債務人群展建設公司既已逾期未償借款,債 權人富邦銀行聲請本院拍買抵押物,自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無論係被告個人或富邦銀行,均無詐欺犯行之可言。 五、另自訴人所主張之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五)台央 檢(貳)字第二三三七號函其說明二謂:「銀行與借款人雙方貸借之權利義務事 項,依據財政部七九、七、一六台財融第七九一二六七四九八號函規定,應依契 約規定,不得任意變更。故銀行對分次撥貸放款案,借戶延滯繳息時,得否拒絕 續撥業經核准尚未撥付之餘款,乃應依契約而定;若銀行依契約得予拒絕,一般 會將不正常繳息是否影響債權歸收,列為續撥與否之考慮因素。」,顯見銀行依 契約得視借款人是否依約履行之情形,決定是否繼續撥款,而本件群展建設公司 向富邦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 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另依群展建設公司出立與富邦銀行之借據第一條則約 定:「借款人於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故依上開約定,借款人群展建設 公司於借款到期時即有將款項本息一次償還予富邦銀行之義務,否則富邦銀行得 隨時減少對該公司之授信額度;而因該公司向富邦銀行所借貸之十四億四千五百 萬元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到期,未能依約償還借款,雖富邦銀行曾同意給予群展 建設公司之授信額度尚有部分並未撥付,惟該銀行為確保債權起見,縱未再續撥 款項,亦符合前開中央上開函示所示,並無自訴人所陳違法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綜右所述,依自訴人前揭所陳事實及證據,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蔡正雄法 官 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