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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雅芬楊代華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

自訴人
丙○○ 男 四
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代理人
張亞婷律師
代理人
魏式瑜律師
被告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以其擁有之架桿器高低微調結構專利權與撞球器材方面之專業知識邀同丙○○出資合夥經營架桿器高低微調結構之合夥事業,並由乙○○負責模具生產、行銷等一切事宜,丙○○則負責財務管理,二人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認證。惟乙○○因行銷產品之必須,經常往來四處而支出金額不等之差旅費用,竟因偶或不能向丙○○提出單據申請差旅費用,為補其所支出之費用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委託佳禾企業社即甲○○製作撞球器材附屬用具之塑膠鋼模時,明知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為甲○○原先估算之價額,而二人經洽談後最後製造完成之成交價額僅二十六萬元,竟於甲○○開立二十六萬元之估價單後,以估價單遺失為由,要求甲○○以原估價之三十六萬元另行開立估價單一紙,乙○○並持該估價單向丙○○請款,因之獲得其中十萬元差價之款項。嗣丙○○因事前往模具工廠與甲○○洽談過程中始由甲○○處知悉上情,而乙○○則以個人財務問題中斷與丙○○間之聯繫,避不見面。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係為補貼自己支出之出差費用云云外,餘對於在右揭時、地以其提供有專利權之架桿器高低微調器,邀同自訴人丙○○出資共同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經營架桿器高低微調結構事業,並由其與自訴人分別負責生產、行銷與財務管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委託甲○○製作撞球器材附屬用具之塑膠鋼模,為補其差旅費用而要求甲○○以其原先估價之三十六萬元開立估價單,持向自訴人請款,獲取其中十萬元差價之款項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指訴二人如何成立合夥事業及被告以不實之估價單詐取十萬元差價之情,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委託其製作之塑膠鋼模最後成交價額僅二十六萬元,三十六萬元為原先估價金額,嗣因被告告知估價單遺失而要求其另行以原先估價之三十六萬元開立估價單等語均相符合,且有被告擁有新型第一六五七九八號架桿器高低微調結構新型專利證書、合夥經營契約書、二十六萬元與三十六萬元之估價單各一紙、被告親筆書寫模具費用為三十六萬元之便條紙一紙、存證信函(均影本)等附卷可稽,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於邀同伊共同成立合夥事業時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亦不否認被告在成立合夥事業後確有出售貨物之行為,只是有貨款未依約支付二分之一之情形(見自訴狀第四頁),而被告於本案亦確有委託證人甲○○製作塑膠鋼模,復為自訴人與證人甲○○所陳,而被告另稱在跑業務過程中,自訴人也曾經一同出差過,是難認被告於成立合夥事業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非可採。另被告與甲○○最後之成交價雖為二十六萬元,然三十六萬元既為甲○○最初之估價,則甲○○將此最初之估價金額記載於表彰對承製產品估算價額之估價上應無何不實之記載,亦併此敘明。被告與自訴人於合夥事業中各自負責不同之職務,而被告欲向管理財務之自訴人請款,自應提出其實際支出之價額向自訴人請款,其竟提出甲○○最初估價之金額向自訴人請款,以獲取與實際支出金額十萬元之差價,其就此十萬元部分對自訴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被告縱有另外出差費用之支出,亦應依其與自訴人之約定向自訴人請款,而非以此方式彌補自己之費用支出,是其辯以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遭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所詐得之金額為十萬元,亦非鉅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自訴人堅持不願先就本案部分和解而需連同合夥事業帳目一併計算,終至二人無法達成和解,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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