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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淑惠陳德民孫曉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二號

自訴人
甲○○○○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豐彩原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丁○○
被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丙○○均無罪。

其餘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豐彩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彩原公司)代表人丁○○及其弟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即與自訴人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翔公司)有生意往來,一開始訂貨金額不多並現金付款正常,直至八十八年間開始大量向自訴人訂貨,付款條件如前,自訴人不疑有他,開始製作,未料產品做好交付後,自訴人向被告請款,被告推說工程未完工而遲不付款,後又以因沒現金購買工程所需材料以致無法完工,希望向自訴人先借錢,待工程完工後才願給付貨款,自訴人為求早日收到貨款,又借現金與被告,未料被告收款後仍未將貨款及借款還清,自訴人多次催討後不想再與其等牽連,但被告告知自訴人如不繼續合作就無法還款,自訴人迫於無奈只得繼續出貨,被告未依約還款反使自訴人越陷越深,自訴人覺悟停止出貨後與被告對帳,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已累計積欠九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元整,未料被告仍拒不還款,反至自訴人處搗亂,因認被告豐彩原公司、丁○○、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豐彩原公司部分):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雖以被告豐彩原公司與丁○○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提起自訴(見自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刑事書狀),惟被告豐彩原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且刑法詐欺取財罪,並無法人有該當於該犯罪之明文特別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對被告豐彩原公司提起詐欺自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就自訴人自訴被告豐彩原公司詐欺部分,依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丁○○、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丁○○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自八十八年間開始向自訴人大量進貨,嗣要求自訴人先借其款項購買工程所需材料,待工程完工後始願給付自訴人貨款,後又拖延付款期限,拒不還款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送貨單、請款單、發票、匯款憑證、退票證明、簽收簿等件為證。訊據被告丁○○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自訴人指訴之內容不明確且無證據,金額亦係拼湊,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雙方容或有帳目會算不清,亦屬兩家公司間之民事糾紛,自訴人率而提起刑事自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固舉卷附送貨單、請款單、發票、匯款憑證、退票證明、收支簿等件為據,指訴被告自八十八年間開始向自訴人大量進貨,嗣向自訴人表示需借款完成工程後,始得給付自訴人款項,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已積欠九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元,迄今未還等情,惟查買賣與借貸關係之成立,乃現代商業社會交易之常態,債務人縱有積欠貨款或借款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該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不能直接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本件自訴人復未具體指明被告丁○○、丙○○究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情事;又查自訴人就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付款明細表(見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答辯狀附件,經自訴人引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訴狀附件六),其代表人自承除表列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之三十五萬元及同年八月一日之六萬零九百元兩筆,一筆是丙○○開的還款支票快到期前,要求將票取回,一筆是根本未查到有該筆外,其他均有兌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則依上開付款明細表所示,豐彩原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均陸續有支付自訴人款項之記錄,縱或有要求抽回已交付自訴人之票據,或所為清償之款項有不足情形,惟尚難認被告二人自始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自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丁○○、丙○○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詐取自訴人財物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丙○○有詐欺罪之犯行,自訴人與被告丁○○、丙○○或豐彩原公司之債務糾紛,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衡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就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丙○○詐欺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孫 曉 青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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