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504號自 訴 人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律師 周俊智律師 劉棕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被訴背信部分均不受理。 丙○○、乙○○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犯罪事實如附件。 ㈡所犯罪名: ⒈自訴人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躍動感公司)主張被告丙○○、乙○○分別為自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與總經理,代表自訴人公司購買無價值之網頁,故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 ⒉自訴人甲○○主張因相信網頁有價值而出資入股,故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 ⒊證據:網頁買賣合約書、註冊Domain Name文件、唐人獅市 ○○路徑文件、HiMovie檔案路徑文件、KiKi漫畫電視台檔 案路徑文件、格式塔國際學校檔案路徑文件、台灣影視製作黑皮書檔案路徑文件、唐人獅市網路參加2000年電腦特展暨多媒體展會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自訴人活躍動感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日設立時起 至89年1月28日董事會改選止,被告丙○○、乙○○分別為 該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有活躍動感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會議事錄各一份可證。 ㈡被告乙○○代表自訴人活躍動感公司,於88年12月10日,與躍獅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躍獅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丙○○訂立網站買賣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代價,購買躍獅公司所有唐人獅市網站下之四個網站:HiMovie、 KiKi漫畫電視台、格式塔國際學校、台灣影視製作黑皮書,有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 ㈢自訴人活躍動感公司於88年12月20日舉行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自訴人甲○○則先後於89年1月17 日、18日、20日繳納股款共36,624,000元而成為股東,有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股東繳納發行新股及增資發行新股股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證。 三、不受理部分: ㈠按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應先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為之,且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由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均有明文。蓋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公司應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自當由其意思機關之股東會依法作成決議;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起訴。 ㈡經查本件自訴人活躍動感公司於88年12月10日,與案外人躍獅公司訂立網站買賣合約書時,被告丙○○、乙○○均為自訴人活躍動感公司董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活躍動感公司應先經由股東會決議後,始得對被告丙○○、乙○○提起自訴,且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起訴。惟查自訴人活躍動感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並未經股東會決議,為自訴人所自陳,復未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起訴,卻由董事長甲○○代表起訴,因未經股東會決議,自無命補正代表人之問題,從而本件自訴人活躍動感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乃違背程序之規定,並不合法,應予不受理。 五、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㈢經查自訴人活躍動感公司於購買系爭網站前,已經過董事充分評估,認為與公司經營方向契合,所以購買,業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且活躍動感公司於89年初辦理增資時,自訴人甲○○曾與戊○○、首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等人,一同前往活躍動感公司及躍獅公司參觀系爭網站,以決定是否投資,亦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從而自訴人甲○○既然於評估活躍動感公司經營策略與投資計畫效益之後,決定投資,則縱使投資失利或不如預期,亦應自行承擔損失,此為自明之理。次查自訴人甲○○於投資當時,並不知道系爭網站為自訴人活躍動感公司向躍獅公司所購買,亦為自訴人所自陳,則被告丙○○、乙○○訂立系爭網站買賣契約,自無詐欺可言。又查自訴人甲○○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乙○○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證明自訴人甲○○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及所受損害之確實數額,且經本院再三諭知補正,仍未提出,應可認為自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甲○○指訴被告共同詐欺,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經查並無證據足證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而入被告於罪。自訴人甲○○如認為己身受有損害,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件自訴狀: 自訴人活躍動感公司係以提供動感電影(Ride Film)製作、 虛擬實境(3D VR)製作及動感平台(Motion Base)設計與系統整合等相關服務為主要業務之公司,而被告丙○○及乙○○,於自訴人公司自88年11月02日獲准創立時,即分別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丙○○除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外並兼任自訴人公司創意總監,於自訴人公司支薪。 88年11、12月間,丙○○及乙○○分別以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名義,對外大量增資募股,自訴人甲○○即在當時投入大筆資金成為股東,並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自訴人甲○○於一年後受董事會選任擔任公司代表人,並於90年05月31日完成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在自訴人甲○○進行自訴人公司之資產整理時;發覺自訴人公司曾於88年12月10日與「躍獅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躍獅公司」,其公司代表人亦為丙○○,丙○○配偶吳菊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訂立網站買賣合約書,內容是由躍獅公司出售「HiMovie 」、「KiKi漫畫電視台」、「格式塔國際學校」及「台灣影視製作黑皮書」等四個網站系列予自訴人公司,該合約由吳菊代表躍獅公司,並由被告乙○○代表自訴人公司簽署。 上述該筆買賣雙方之二家公司(自訴人活躍動感公司及躍獅公司),公司代表人均為被告丙○○,惟自訴人公司之股東較多,股權分散。因此丙○○在自訴人公司無法一人掌控,但躍獅公司之股權則幾乎都是丙○○所控制。在上述買賣契約簽署後,並已由自訴人公司給付300萬元給躍獅公司,惟經自訴人公 司深入瞭解後,發現該所謂躍獅公司出售予自訴人公司四個網站之交易根本只是淘空自訴人公司之行為,自訴人公司雖然給付了新台幣300萬元,但實際上什麼都沒有得到。所謂買賣, 只是丙○○從股權較為分散之活躍動感公司掏空資產,將錢轉入丙○○能完全掌控享有的躍獅公司。 首先,所謂四個網站其實只是躍獅公司所有之「唐人獅市」網站(即WWW.lioncity.com.tw)下之檔案區域,茲詳細說明如 下: ㈠www.lioncity.com.tw乃係躍獅公司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 訊中心(即TWNIC)所註冊之Domain Name,依該網址之內容可知,該網站之中文名稱為「唐人獅市」。 ㈡依據該「唐人獅市」網站內容可知,「HiMovie」之檔案路 徑為http://www.lioncity.com.tw/,「KiKi漫畫電視台」 檔案路徑http://www.lioncity.com.tw/kiki/aboutkiki.htm,「格式塔國際學校」之檔案路徑為 http://www.lioncity.com.tw/gestalt「台灣影視製作黑皮書」之檔案路徑為 http://www.lioncity.com.tw/tfm/main.htm,顯見上述四 個所謂「網站」,根本不是網站,而只是躍獅公司「唐人獅市」網站下之檔案內容(或稱網頁)。 事實上,躍獅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在88年12月10日所簽訂之「所謂網站」買賣合約書中,活躍動感公司並沒有取得任何權利。因為該合約書上雖然號稱活躍動感公司取得「四個網站之權利」,但在合約書中將⑴HiMoive內各影片之權利⑵格式塔國 際學院之教材內容⑶KiKi漫畫電視台各篇漫畫及音樂之著作權上保留,實際上活躍動感公司並沒有買到任何東西,而且,該四個所謂「網站」其實只是掛在唐人獅市網站下的「網頁」,縱算有獨立的密碼,但是控制的密碼是躍獅影像公司所控制,自訴人活躍動感公司其實並不能獨立自由使用,只要躍獅影像公司更改密碼,上述所謂「四個網站」即無法使用。因此,等於活躍動感公司沒有取得任何權利,而且該「所稱網站」上的內容,例如影像著作權及權利(也就是網路中最有價值的東西)活躍動感公司也完全沒有取得權利。自訴人活躍動感公司幾乎沒有取得任何東西,卻支付300 萬元。 本案當初訂的契約是網站的買賣,一般而言,網站是要有獨立之網址,但被告所謂賣給活躍動感公司的,卻只是某一個網站下的一個網頁,而且重點其實不在於所謂「網頁」或「網站」。重點在於躍獅公司並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自訴人公司,但卻從自訴人公司獲取數佰萬元的利益,而這些利益當然就歸掌控躍獅公司的丙○○享有。被告假借買賣網站之名義掏空自訴人公司之財產,是已構成背信、詐欺等犯罪行為。 本件自訴人活躍動感公司之前以為單純係活躍動感公司遭躍獅影像公司詐欺而已,因而對躍獅公司之吳菊及丙○○提起詐欺自訴,但在該案件開庭後由相關證人以及被告之說詞顯示,不只是被告吳菊及丙○○詐欺自訴人活躍動感公司,事實上是被告丙○○(原來兼任躍獅影像公司及活躍動感公司之公司代表人)以及被告乙○○(自訴人公司原總經理)涉嫌共謀掏空活躍動感公司之資產,將沒有任何價值的四個所謂網站(事實上只是四個唐人獅市下的網頁),以假借買賣之方式掏空活躍動感公司之資產,而涉有背信、詐欺等犯罪行為,因此才另行提起自訴以丙○○、乙○○為被告。 丙○○在該案中一再辯稱,這合約書是躍獅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雙方都同意之內容,因而躍獅公司沒有詐欺自訴人,但是為什麼活躍動感公司會支付300萬元,去購買沒有任何價值的空 權利,就是因為丙○○身兼躍獅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兩家公司之代表人,因此就以假合約之方式,掏空活躍動感公司之資產,將活躍動感公司的資金掏空轉入給被告丙○○掌控之躍獅公司,而乙○○明知該買賣契約是虛假者,卻仍與被告共謀為之。丙○○、乙○○之行為,是共謀掏空活躍動感公司之資產而涉及背信、詐欺。 另外,被告丙○○在該案件中稱,為什麼會有該買賣合約書,是因為要增加活躍動感公司之價值以便辦增資。但在支出新台幣300萬元,卻僅買到一個空的權利,其實是假藉網站買賣的 虛偽假象,詐欺增資的新投資人(包括增資後的投資人,即自訴人甲○○在內)。丙○○及乙○○在增資時宣稱是擁有 Lioncity的全部權利,但卻隱瞞其實只是買下Lioncity 網站 下的四個網頁,而且四個網頁僅是空的網頁,不僅不能獨立操控,而且該網頁之內容及權利根本沒有買到,實際上是新台幣300萬元買到「空的權利」,被告此行為亦是詐欺新投資人之 行為。 被告詐騙投資人之行為,也可以從當時被告所製作之活躍動感公司之公司說明可以看得出來,被告丙○○及乙○○交給投資人之說明上面列有「活躍動感公司之網路部門將以虛擬城市的唐人獅市網路參加02月26日起在世貿舉行的2000年電腦特展暨多媒體展會」。則以被告之說明唐人獅市網路是屬於活躍動感公司,但事實上根本不是,此更可證明被告詐騙之行為。以 300萬元買到空的權利,卻向投資人詐稱300萬元買到唐人獅市網站,明顯就是詐欺。